索 引 号 | H009/2025-60561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44号
申请人倪某春。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倪某春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上下班时,在工厂内部摔倒,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依法认定申请人工伤。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病历单、《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指导案例。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申请人工作结束后,骑电动车回家时在车库门口不慎摔倒造成左脚受伤,并非从事收尾性工作,事发地点亦非工厂内部道路,不属于工作场所,故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倪某春调查笔录、於某军调查笔录、事发地点照片、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快递单、送达回执。
审理阶段,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事发场所是某集团内部道路,而某集团是申请人所在公司最大的股东,故事发场所显然是在厂区内;关于是否是工作原因,不停好车就没办法去工作,同时参考指导案例40号,所谓的“因工作原因”指的是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申请人成工作任务,必须从厂内的车库停车,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染缸操作工。2024年4月1日晚,申请人结束工作下班后,从电瓶车库骑车离开时,在车库门口的铁板上不慎摔倒受伤,未就该事故报警处理。次日,申请人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钱塘院区)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2024年4月22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故于202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和杭州某有限公司发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其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本案中,申请人当日的工作已结束,“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收尾性工作,故该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4月24日决定受理,于同年5月14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同年5月21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3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