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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95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939号
申请人:杨某款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款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5: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39号

申请人杨某款。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款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违法地点并没有指示牌提前告知此地限行。其次就算限行处罚的也是高峰期限行,申请人下午两点多进入不属于高峰期。申请人的车也不是大货车。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缴费凭证;2.处罚详情。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7月8日14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某地高架某路上匝道地段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罚款100元,记1分。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了此违法,系统生成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申请人于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1.没有指示牌提前告知此地限行;2.就算限行处罚的也是高峰期限行;3.申请人的是小货车不是大货车。被申请人认为:1.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执法主体。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显示,2024年7月8日14时48分许,在某地高架某路上匝道地段处,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某路入口方向设有清晰的限行标志,禁止货车上高架。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电子监控记录详情信息;3.违法证据照片;4.道路限行标志照片;5.萧山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告。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8日14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某地高架某路上匝道地段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同年8月18日,申请人在网上自助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一百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14时48分许驾驶轻型栏板货车驶入设有禁止货车通行标志的高架路段,属于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21243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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