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492 | 成文日期 | 2025-04-1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12号
申请人张某晨。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晨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现场配合调查,证据链不完整不予立案。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其中的视频证据已经通过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公证。调查情况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如果还需要其他证据应当提供方便的渠道而不是加重举报者的责任。二、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获得举报奖励的有无,所以本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不应当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同一《告知书》予以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四、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请求“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举报人的法律责任,手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核定该经营者的侵权事实、将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书、举报奖励情况、办案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告知没有告知被举报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举报人经营行为已违反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拟出是否行政处罚、是否责令改正。至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虽然不意味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新告字[2024]071301号);2.(履职申请)举报信;3.商品照片;4.数据保全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6月17日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超市购买到过期小米辣2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3日,保质期12个月,要求退赔、处罚及奖励。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与案涉同款小米辣(净含量100g),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6日,保质期12个月,未过期。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某副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凭证,显示该批小米辣进货日期为2024年6月15日,数量为20包。被举报人陈述上一批小米辣已全部销售完毕,目前店内库存的小米辣是2024年6月15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6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通过EMS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前来提供证据、配合协助调查,但其并未前来配合调查。鉴于当前证据无法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购物食品存在疑点,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7月15日通过EMS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邮件轨迹,申请人已于同年7月16日签收。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和视频能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无事实依据。首先,虽然该视频已经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公证,但案涉产品在视频39秒到55秒、1分04秒到1分11秒期间离开镜头范围,不排除有提前夹带藏匿的行为。其次,从全国12315平台的登记记录看,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投诉45次、举报65次,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者,且从视频内容来看,申请人似乎提前知晓存在过期食品,径直走到货架处直接选取案涉食品并确认过期情况下购买并录像,目的性明确,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此外,由于视频中拍摄的产品生产日期比较模糊,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属于复制件,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提供原始证据、拍摄设备等,但其并未前来配合调查。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无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一并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其理解有误,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投诉和举报按照不同的程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年7月15日通过EMS邮件形式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按照不同的程序要求依法进行了处理和告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加害人是否侵犯合法权益、是否拟出行政处罚、是否责令改正、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等内容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投诉举报需告知调解是否受理、终止调解、是否立案及理由、移送等处理决定,并未规定需要告知申请人签署内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与请求不符,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6.《市场监督管理询问通知书》(杭萧市监询通[2024]XT070301号)及邮寄凭证;7.市场监督管理案件来源登记表;7.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新告字[2024]071301号)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反映其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的“小米辣”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要求退赔、处罚及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7月3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于案涉同款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6日,保质期12个月,未过期。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进货凭证,显示该批“小米辣”进货日期为2024年6月15日,数量为20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通过EMS邮寄通知申请人于同年7月12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申请人并未到场配合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新告字[2024]071301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于同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