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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91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799号
申请人:颜某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颜某贝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5:3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99

申请人颜某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颜某贝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合租屋的自己屋内午睡,隔壁男租户赤裸身体进入申请人房间进行猥亵,申请人被吓醒后立即报警,北干派出所出警时男租户承认了这个事情,并且当时男租户刚穿好睡衣,我的房间里有烟头。2024年7月16日我收到处理结果,对男租户的处罚只认定了私闯民宅,情节较轻,全文没有提到关键的猥亵过程,并且断章取义。综上,申请人希望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中仅有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缺少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以致猥亵事实无法成立;另外,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我局调查:2024年7月15日下午,石某文趁申请人午睡时未锁门,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进入申请人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某号房间内,被申请人发现后自行退出。石某文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事实。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石某文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因其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石某文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7.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8.北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经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7月14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2024年7月15日下午,其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租房内午休时,有一名男子进入其房间,用手摸其隐私部位,被申请人遂于当日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7月15日下午,石某文趁申请人午睡时未锁门,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进入申请人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某号房间内,被申请人发现后自行退出。被申请人认为石某文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遂在告知石某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2024613日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某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石某文进入其房间用手摸其隐私部位,对此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石某文存在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石某文存在猥亵的行为。因石某文自行退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石某文并无不当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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