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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88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650号
申请人:瞿某英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瞿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5: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杭萧政复2024650

申请人瞿某英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瞿某英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承认孙某殴打申请人,但未提到殴打过程中,孙某也有殴打申请人孙子姚某毅(小孩,不满十四周岁)头部。被申请人视频中2分22秒处孙某自己也承认她不小心打到姚某毅,不予处罚告知书中未提到这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孙某同样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书中却只字未提。被申请人基于姚某毅没有明显伤势,就不处理孙某打小孩的行为,不合理。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姚某毅的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4.申请人的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充分调查、全面取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及孙某的陈述和申辩、马某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申请人与孙某因小孩子之间琐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玩具挖土机打了孙某的脸部及马某乐头部,孙某用手推申请人胸部,未造成申请人明显伤害后果。故本案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结合全案,孙某系被他人殴打后采用手推他人的行为,未造成他人明显伤害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且属于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证明;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6.传唤证;7.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马某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王某文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燕某阳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王某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3.姚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4.张某艳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5.张某根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6.张某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7.姚某毅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概貌草图、勘验照片;19.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0.孙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1.马某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某杭州萧山傅氏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马某乐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退案函;25.书证照片;2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书证照片;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28.归案经过;29.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见证人身份资料;3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经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3月9日15时38分,被申请人接孙某报警称其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地内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遂于次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3月9日下午,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地内,申请人与孙某因小孩子琐事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使用玩具挖土机打了孙某的脸部及马某乐的头部,后孙某用手推申请人胸部,未造成申请人明显伤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特别轻微,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2024613日作出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存在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对孙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不罚决字[2024]008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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