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485 | 成文日期 | 2025-04-1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37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小区业主,陈某红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现任主任,因业主委员会工作事宜,申请人与陈某红双方积怨颇深。2024年3月23日8点,申请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允许前往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复印资料,14点左右陈某红用某信叫来两位有偿志愿者,14点10分左右申请人在复印资料,陈某红叫来的一名志愿者在申请人左侧,用手机拍摄申请人,申请人发现其所拍照片有申请人肖像,要求其删除所拍照片。申请人在与志愿者言语争执过程中陈某红站在申请人右侧辱骂申请人,使申请人转移注意力,手上两张复印好的A4纸向右转动,无意中碰到陈某红左脸,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更谈不上故意殴打、伤害陈某红。其次,陈某红自认事发时带着眼镜,眼镜对眼睛起到外观保护作用,即使申请人甩出去的纸张碰到了眼镜,客观上两张纸也不足以碰到陈某红的眼睛(民警现场拍照取证时陈某红左眼并无红肿、乌青等外伤痕迹),更不可能会达到轻微伤的程度,陈某红伤情鉴定报告严重程度违反了自然规律。事发后陈某红报警,派出所警台多次建议其前往医院就医,陈某红均拒绝,当宁围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并拍照时,陈某红也未提出受伤程度严重(视物不清、视力下降等)需就医,民警将陈某红及申请人待会派出所后,陈某红在调解室一直对外电话沟通,其后自行离开派出所,在之后提供的医院诊断视力下降、视物不清的证明,不排除是受人教唆而刻意捏造的情况。其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则是无主观过错者不处罚。申请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无主观故意,事件发生纯粹是一个意外,且发生的起因是因为陈某红辱骂申请人,使得申请人注意力转移,是自然条件反射的行为。2、即使被申请人认定构成故意伤害,但仍应当考虑本次事件发生的背景,即申请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行使业主知情权、对业委会材料进行查阅、复印,在此之前业委会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被强制执行,主观上对申请人存在主观抵制情绪,陈某红事实上有辱骂行为,且有主观过错,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五十二条裁量基准,因民间纠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3、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是伤情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未明确列明损害的原因、损害具体情况以及鉴定结果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未排除在鉴定前陈某红自伤的可能性,虽然鉴定报告载明在三日内允许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在收到鉴定报告次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重新鉴定,且并未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应当认定该鉴定报告为无效,不应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调查,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陈某红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2024年3月23日14时许,申请人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业委会办公室,因复印资料与业委会主任陈某红发生口角,后使用A4纸甩的方式伤害陈某红,造成陈某红左眼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红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故本案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并无不当。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全案,申请人因与陈某红发生争吵后,用A4纸对陈某红眼部进行伤害,造成陈某红左眼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红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记录;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传唤证;6.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陈某红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李某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张某冬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行政现场笔录;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1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15.鉴定文书;16.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7.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材料;18.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书证照片;19.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0.销毁清单、书证照片;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2.归案经过;23.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24.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3月23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陈某红报警称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业委会办公室被业主打了,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3月23日14时许,申请人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业委会办公室,因复印资料与业委会主任陈某红发生口角,后使用A4纸甩的方式伤害陈某红,造成陈某红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了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经鉴定,陈某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