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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84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6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5: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21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614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期间,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在萧山区某超市(某店)内购买到盐焗豌豆。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中国邮政APP查询显示在2024年5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通过短信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协助调查函上明确表示要求申请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购买到商品实物,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原始音像视频资料与拍摄设备。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新塘监管所配合调查。申请人是去往杭州旅游途中购买到该过期食品。虽然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协助调查,但由于申请人家住天津市,距离太远确实无法配合,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的义务,调取证据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应设立种种困难,为难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遏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进行销售。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商品照片;3.支付凭证;4.杭州市场监管系统短信;5.杭萧市场监管[2024]052902号《协助调查函》;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购买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于2024年5月13日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盐焗豌豆,已超过保质期,要求调解和查处。经核实,某超市(某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某超市(下称“被举报人”)。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检查,现场发现有待售盐焗豌豆4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保质期:6个月,未过保质期。因被举报人店内监控保存时间短,无法回访查看申请人购买时录像。后经调查,被举报人从某地和某食品批发部购入盐焗豌豆。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邮寄信函方式要求申请人前来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提供证据、配合协助调查,但申请人未前来配合调查。综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信函和全国12315平台系统发送短信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其提供的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材料属于复制件,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提供原始证据,但其未前来,无法核实申请人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无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浙江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食品销货凭证;4.杭萧市场监管[2024]052902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5.不予立案审批表;6.萧市监新告字[2024]0604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8.短信告知记录;9.现场调查视频录像。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的盐焗豌豆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退赔并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同年5月29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检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店内有待售盐焗豌豆4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保质期为6个月,未过保质期。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知申请人于6月3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申请人并未到场配合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同年6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短信平台及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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