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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77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567号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4: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67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违法事实,2023年7月26日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抽检任务安排,在申请人成品仓库内,抽查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产品,检验结果为合格。其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的处罚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在明知产品已经合格的前提,被申请人以其未复查合格,对申请人加以处罚明显是不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再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恢复生产的事实错误,申请人仅仅生产了一点样品用于抽查或者复查。未经批准生产了多少产品,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清楚,便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只生产了120米的样品(市场参考价仅仅只有100多元)用于抽查或复查,并未流入市场销售,并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未以申请人擅自恢复生产的产品数量为依据进行处罚,对申请人行政处罚1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款通知书(电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用修复。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前,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未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查并达到合格标准。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进行抽样检验,因该电线电缆绝缘老化前断裂伸长率项、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项不符合GB/T5023.3-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GZ383105塑料电线电缆188-2020《浙江省塑料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评价规则》之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将检验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后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某检测院对备样产品进行不合格项目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贵令整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责令申请人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2.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3.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在被申请人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整改期限为2023年1月1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案涉电线电缆、罚款2131.8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停产说明,说明案涉电线电缆不合格原因,提出了整改措施,并表示因多种原因无法完成复查,承诺生产前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在复查通过前不生产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2023年7月26日,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抽检任务安排,在申请人成品仓库内,抽查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产品,检验结果为合格。另,申请人在申请信用修复时提供的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亦对其生产的同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认定复查合格,擅自恢复生产、销售与抽检不合格相同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生产的案涉电线电缆产品为合格,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0 元。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在申请信用修复时提供的资料显示,除2023年7月26日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成品仓库内抽查的同规格型号电线电缆产品外,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1日亦生产过批同规格型号电线电缆,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不止一次生产抽检不合格同型号的电线电缆。且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产品生产计划、产品出入库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其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生产者生产的未经复查合格产品一定要流入市场销售才能进行处罚,只要生产者未经复查合格生产同一产品,即可以认定违法。申请人复议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2.2023年11月16日额定电压450/750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电缆确认检验记录、检验报告;3.2023年12月21日额定电压450/750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电缆确认检验记录、检验报告;4.整改报告;5.浙江省杭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生产领域);6.嘉兴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DX20231494);7.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8.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9.认证证书;10.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11.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2.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截图;13.复检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凭证;14.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申请人停产说明;16.萧市监五处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费凭证;17.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18.申请人异议说明;19.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杭萧市监罚告20247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21.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审核表;22.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通知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被申请人在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信用修复材料时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前,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未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查并达到合格标准涉嫌违法,遂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同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后于5月8日恢复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2.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3.复查所需样品无偿提供,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在本局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整改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停产说明,承诺生产前提前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后申请人未提起复查,于2023年7月10日与12月21日再次生产案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认定复查合格,擅自恢复生产、销售与抽检不合格同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提交异议说明。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0元,并于2024年5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第四十九条规定:“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规格型号为60227EC01BV)450/750V1x2.5的电线电缆经抽查为不合格,后申请人在未提起复查申请情况下,于2023年7月10日、2023年12月21日自行生产同一产品。因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为合格,故被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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