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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476 成文日期 2025-04-1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564号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6 14: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64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年6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卫浴洁具生产厂家,长期从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采购油漆、涂料。2023年7月、8月期间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卫浴洁具遭客户投诉,投诉内容主要为油漆存在苯含量超标等问题。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委托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的油漆(生产批号:2023-07-19/230719D163)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接受委托后于次日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该批次油漆苯含量、甲苯与二甲苯(含乙苯)总和含量(%)均超标。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的油漆涂料,包括申请人已经购买但未使用的油漆涂料进行检测。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的油漆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有毒有害物质存在超过国家标准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萧山区内生产、销售厂家进行质量监督、检测。申请人购买的油漆涂料经检测已经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应当对相应油漆涂料进行检验、检测,保证申请人及其他厂家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短信;2.某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NO.ST171607);3.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KSBG-MQTL2401002);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KSBG-MQTL2401001)。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给其的PU全哑柠檬黄面漆和面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联系申请人提供产品的购买记录。后申请人提供了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和付款记录,但该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未能与举报所涉产品对应。后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其提供了产品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清面漆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采购记录,提供了*发漆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PU全哑柠檬黄面漆的出厂检验报告和采购记录。为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门店在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现场有同款PU全哑柠檬黄面漆,近似款清面漆以及仅有的一款固化剂和稀释剂,现场负责人表示固化剂和稀释剂仅销售上述两款。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委托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后2024年4月28日检测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抽样的固化剂和稀释剂与主漆不匹配一款非同一品牌,一款同品牌但非明示型号,不符合《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1-2020的测定要求,导致无法开展检测。故无法通过抽样取证进一步判断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申请人遂于5月9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二、举报反映的产品为多组分产品,仅主漆无法开展检测,且是否抽样取证不影响不予立案的认定。首先,《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1-2020规定,施工状态在施工方式和施工条件满足相应产品技术说明书中的要求时,产品所有组分混合后,可以进行施工的状态。同时5要求中,在表1备注中a要求按产品明示的施工状态下的施工配比混合后测定,如多组分的某组分的使用量为某-范围时,应按照产品施工状态下的施工配比规定的最大比例混合后进行测定。举报反映的两款产品均为聚氨酯类涂料,属于溶剂型涂料,且为多组分产品,即需要主漆、固化剂和稀释剂混合后使用。其中主漆PU全哑柠檬黄面漆,标签标注型号AF-570,净含量20KG,使用配比漆 AF-550):818 10.50.3,执行标准GB/T23997-2009,GB18581-2020,主要成膜物聚氨基甲酸酯树脂等内容,该标签明示主漆需要与配套的AF-550固化剂和818稀释剂进行配比使用。另一款主漆清面漆,标签标注DHW-34333净含量20KGD-36A XGB-10=10.50.4质量比,执行标准GB18581-2020,GB/T23997-2009,聚氨基甲酸酯树脂等内容,该标签明示主漆需要与配套的D-36A固化剂和XGB-10稀释剂进行配比使用。因此单主漆产品无法开展检测。同时由于现场仅有的固化剂为某牌固化剂,代码为JW-69,稀释剂为某牌稀释剂,代码JW-30,与两款主漆明示的配套固化剂和稀释剂均不相同,故也无法按照明示要求开展检测,即便检测结果也无法代表产品的真实质量。其次,即便未开展抽样取证,也不影响不予立案的认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是帮助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一种手段,并非必须手段。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举报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开展检测,且是针对主漆的品检测,与产品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不符,也不符合《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1-20207.2.2规定,报出检验结果时,应同时注明产品明示的施工状态下的施工配比。而被举报人举报人作为销售商,亦能提供采购举报所涉产品的相关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3.某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NO.ST171607);4.广东某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订单;6.编号:CANEC24005592201检验报告;7.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发货单;9.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涂料出货测试报告;10.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1.抽样记录;12.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的2批样品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13.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14.短信答复记录;15.萧市监五函告字[2024]310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及邮寄凭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PU全哑柠檬黄面漆和清面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相关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及采购记录。为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现场抽检了案涉同款PU全哑柠檬黄面漆和近似款清面漆以及仅有的一款固化剂和稀释剂。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年4月28日,检测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抽样的固化剂和稀释剂与主漆不匹配,不符合测定要求,导致无法开展检测。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不符合《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1-2020)3.7、7.2.2的规定,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且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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