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474 | 成文日期 | 2025-04-1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46号
申请人某(浙江)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某(浙江)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监控视频显示赵某康被砸中的是额头并非眼睛。其次,赵某康首次前往医院诊断的时间为2023年8月7日,与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期限较长,无法证明系此行为造成的右眼视网膜脱落。综上,申请人认为赵某康的右眼视网膜脱落并非上述行为导致,不是工伤认定范围。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赵某康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显示,2023年7月31日8点22分左右,赵某康在某路某号邮政快递内分拣快递时被同事抛过来的快递砸伤头部,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视频监控显示赵某康被砸中的是额头而非眼睛,且其首诊的时间是2023年8月7日,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无法证明赵某康视网膜脱离是被快递砸中导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赵某康在工作中被快递砸中头部事实清楚,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康的视网膜脱离不是由于被快递砸中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月18日,赵某康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正初诊病历材料。2024 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赵某康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井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赵某康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赵某康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康的身份证明;2.某(浙江)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赵某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住院记录;5.事发现场监控视频;6.工伤认定申请表;7.一次性补正告知书;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10.申请人的《情况说明》;11.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赵某康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3年7月31日8点22分左右,赵某康在某路某号邮政快递内分拣快递时被同事抛过来的快递砸伤头部。同年8月5日,赵某康前往萧山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后赵某康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经通知赵某康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认为:1.监控视频显示赵某康被砸中的是额头并非眼睛,2.员工首次前往医院诊断时间为2023年8月7日,与上述行为发生的事件日时隔期限较长,无法证明系此行为造成的右眼视网膜脱离,故员工赵某康的右眼视网膜脱离并非上述行为导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员工赵某康于2023年7月31日在某路某号邮政快递内快递分拣中不慎被快递砸伤头部,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