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473 | 成文日期 | 2025-04-1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29号
申请人宁波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宁波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邓某国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的劳务都分包给相应班组,包工头与工人之间建立临时劳务关系,申请人不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考核,所有的管理责任都由包工头负责。邓某国受伤申请人并不知情,受伤时也未通知相关人员,也没有拨打报警、救护车电话,单凭邓某国自述受伤过程很难证明其是在申请人的施工范围、工作时间内出事。申请人向邓某国发放三天劳务工资都是依据包工头指示发放的。综上,申请人认为不应当认定邓某国受伤为工伤,即使邓某国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的施工范围内受伤,也应当参照劳务侵权责任处理。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邓某国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清楚。2023年11月20日早上7点左右,邓某国在萧政储出(2021)28号地块项目刷脸打卡进入工地后,在9号楼前不慎滑倒受伤,邓某国妻子陈某梅立即向班组长陈某松汇报其受伤的情况,陈某松随后赶到事发现场,并向公司汇报情况,公司派了两个人来到现场查看情况,然后陈某松将邓某国送到萧山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二、申请人与邓某国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是《劳务协议》,但实质应属《劳动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第四条第(八)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 1号)第二条第(四)项、《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7]24号)第五条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因此,申请人在《劳务协议》中与邓某国约定的违法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当属无效。三、申请人没有为邓某国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一条、《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8号)第一条等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为邓某国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四、即使申请人违法将劳务转包给个人,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其与邓某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将劳务都分包给相应班组,所有的管理责任都有包工头负责,其公司向邓某国发放的三天劳务工资都是依据包工头肖某忠指示发放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申请人违法将劳务转包给包工头个人,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3月29日,邓某国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邓某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邓某国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邓某国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邓某国的身份证明;2.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邓某国银行卡及账户明细清单;4.《劳务协议》;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住院记录;6.建筑工地进场档案手册;7.案涉工地现场公示牌;8.工友陈某锋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9.邓某国的调查笔录;10.陈某梅的调查笔录;11.工地现场照片;12.授权委托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4.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15.《情况说明》;16.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邓某国签订《劳务协议》,后申请人将邓某国安排至到萧政储出(2021)28号地块项目工作。2023年11月20日上午,邓某国在萧政储出(2021)28号地块项目进入9号楼项目工地1楼坐电梯时不慎在1楼的斜坡上摔倒受伤,于当日前往萧山中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邓某国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认为:1.施工现场规定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申请人未通知该工人提前上班或加班;2.施工现场工人专用上班路线由建设方铺设水泥路面、道路每天有专门负责清洗打扫、道路干净平整且地面采取防滑处理无该工人所说的斜坡;3.所谓的事故发生及前往医院,该工人在事发第一时间并未联系告知申请人,直至下午才与管理人员联系说出了事故,但从早上到下午这段时间该工人并未出现在施工现场,故申请人不认为邓某国受伤属于工伤。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某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本案中,邓某国于2023年11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并进入萧政储出(2021)28号地块项目工作,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0日上午,邓某国在进入工地后前往9号楼项目工地1楼乘坐电梯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工决[2024]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