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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381 成文日期 2025-04-14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40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4 16: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408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萧山某百货商行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杭州萧山某百货商行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期间,因案件调查需要委托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中止案件审理,于2024年724日收到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后,于2024年7月25日恢复案件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2日在某商店购买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的鹿鞭胎压片糖果,回家服用后出现头晕等不适情况,打产品上服务电话已暂停服务,认为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调解退赔、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足以证明该商家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未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仅以商家口述内容作为证据,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依法全面履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萧山区某路某号某店购买男性勃起功能产品鹿鞭肽压片糖果,服用后出现头昏等不适,打产品上的服务电话暂停服务,怀疑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调解并查处。经核实,萧山区某路某号某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百货商行。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案涉食品。后经调查,第三人经营的案涉食品供货方为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采购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批次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所反映的案涉食品批次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假冒伪劣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将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2日,一个叫王某的消费者从我店里购买了3600元的鹿鞭肽压片糖果,这个鹿鞭肽压片糖果我是让一个叫王某彬的帮我从厂家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王某彬给了我厂家提供的出库单、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测报告。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48日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2日在第三人某商店购买了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的鹿鞭胎压片糖果,回家服用后出现头晕等不适情况,打产品上服务电话已暂停服务,认为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调解退赔、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案涉食品,第三人提供了供货方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批次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假冒伪劣情形,遂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珠金市监函202427《关于王某对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案涉食品生产商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否认生产销售过案涉食品。本机关为查明事实,委托被申请人向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核实,后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复函内容为“一、当事人的登记住所无人经营,现场拨打当事人登记所留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我局因无法找到当事人,相关协查事项无法查实。二、根据当事人登记资料显示黄七性是法定代表人。三、当事人因在食品中涉嫌添加药物的行为已被珠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微信付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案涉产品照片、第三人店内照片、邮寄凭证被申请人短信告知记录截图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珠金市监函〔2024〕27号《关于王某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举报单现场检查视频、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案涉视频出库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批次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第三人提交的案涉产品出库单、生产商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食品由其生产的证明,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珠金市监函2024132号《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必要核查义务,第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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