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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289 成文日期 2025-04-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839号
申请人:姜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姜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0 15:2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39

 

申请人姜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姜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30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控告信》相关报案材料,控告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诈骗申请人37000元的购车款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控告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控告案件。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局立案侦查。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人因找寻司机工作被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稳定货源”“高收入”等噱头招聘司机,承诺路线和收入欺诈申请人高价购买由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车型车辆。该公司诱骗申请人以不实话术,向第三方金融机构申请高于涉案车辆实际价格的融资款项。当贷款下来后,申请人实际营运时,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却没有任何货源和线路提供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背负高额贷款无力偿还。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举报、控告履职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2024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本人及其亲属朋友与*多法人孙某超一同到被申请人南阳派出所潮都警务室求助协商,被申请人予以接待并安排调解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也未能签订相应书面协议。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孙某超双方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4年7月6日申请人邮寄《控告信》到被申请人,并根据《民法典》提出对*多公司的侵权控告,该侵权控告属民事法律范围非公安机关管辖,且之前被申请人已当面明确进行过答复,但被申请人南阳派出所仍联系*多公司协调该事项,故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不答复其控告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以诈骗刑事立案。对申请人举报被诈骗一事,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一、双方系民事购车贷款合同,由申请人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及合同,属民事调整范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案件二、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2024年6月4日以同一情况到被申请人南阳派出所寻求协助,被申请人南阳派出所秉承为民服务理念,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协商成功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及孙某超双方系民事纠纷,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提交举报申请书认为对方侵犯其民事权益,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案件,故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职范围,且属于同一事项重复举报,故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对重复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尽职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杭州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信息截图;3.《汽车融资信息确认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本人及其亲属朋友与*多法人孙某超一同到被申请人南阳派出所潮都警务室求助协商,被申请人予以接待并安排调解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也未能签订相应书面协议。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孙某超双方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4年7月6日申请人邮寄《控告信》到被申请人,并根据《民法典》提出对*多公司的侵权控告,被申请人认为该侵权控告属民事法律范围非公安机关管辖,且之前被申请人已当面明确进行过答复,故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以诈骗刑事立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也已在2024年6月4日当日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控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的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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