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86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18号
申请人曾某凡。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
申请人曾某凡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控告信及相关报案材料,控告陈某宇诈骗申请人1007元。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申请人与被控告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后续互加了微信,相处期间未确定恋爱关系,被控告人多次以与申请人恋爱见面为由,向申请人索取红包及购物代付累计1007元。在四个月期间,被控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面、不接语音,亦不告知联系方式。同年4月,被控告人称其妹妹在海南旅游,问申请人是否需要在海南免税店代购商品。因申请人经济能力一般,没有购买奢侈品的需求,故未遭受更多经济损失。两人刚相识时,被控告人告知申请人其姓名为陈某宇,在河南郑州实习,7月份会到浙江嘉兴工作,爸妈也在嘉兴做生意(后续发现被控告人的姓名和常住地址均为虚假信息)。2024年6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控告人突然失联,直到6月16日晚上通过(某App)联系申请人,称其手机丢失且微信被举报(实际是其微信涉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侦大队限制使用)。同年7月,被控告人又长时间不回消息,最后一次失联是在7月5号。后申请人在某App发布其受骗的帖子,希望能通过广大网友联系上被控告人并追回钱财。经一位热心律师网友提供的线索,找到被控告人抖音。通过该账户发布的作品定位以及发布时间,可以确认被控告人实际一直居住在河南省开封市某县,真实的姓名为刘某。申请人查询了支付宝购物代付账单,名字显示是陈某宇。被控告人隐瞒其真实信息,虚构身份,编造事实,欺骗申请人的感情和钱财,使申请人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同时实施了诈骗行为。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了解基本情况后,并未受理申请人的案子。同年7月16日申请人再次至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接报回执。但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且根据申请人目前了解的信息,被控告人是一个诈骗惯犯,申请人只是其中的一个受害者。这个事件让申请人的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因此希望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帮申请人追回财产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报回执》;2.微信、某、抖音、支付宝等账号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4.支付宝、微信、苹果账单、银行支付流水等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6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发现通过社交软件认识的网恋对象长期不回信息,相处期间多次以恋爱名义、见面为由转账共计1007元整,希望追回钱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案情况作出接报回执,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送达给申请人。一、根据申请人自述双方系网络相识的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且相处期间系申请人自愿给予他人财物,属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案件;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三、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以同一情况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联系不上对方而报案诈骗,后于当日因申请人与其女友取得联系后排除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的报警内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答复,给予申请人接报回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举报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警登记表;2.接报回执;3.报案相关材料;4.接警单及处警登记表;5.反诈平台止付及解除证明;6.视听资料及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6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于同年7月5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发现通过社交软件认识的网恋对象长期不回信息,相处期间多次以恋爱名义、见面为由转账共计1007元整,希望追回钱款。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自述认为,双方系网络相识的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且相处期间系申请人自愿给予他人财物,属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案件;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故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6日对申请人报案情况作出接报回执,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以同一情况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联系不上对方而报案诈骗,后于同日因申请人与其女友取得联系后排除诈骗。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警,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接报回执告知申请人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