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81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91号
申请人冀某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冀某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号某便利店(营业执照全称)店内购买到过期饼干。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于2024年4月26日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内容如下“经核查,被举报人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小于8.5元)并及时改正(本局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过期食品)。综上,本局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第一点,被申请人称“经核查,被举报人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已查实被举报商家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明确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和法定处罚期限内,属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予以及时立案调查,并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第二点,被申请人称“但鉴于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小于8.5元)并及时改正(本局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过期食品)”。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立案需要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结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1.初次违法,据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被举报商家有三次被处罚的记录,且规定中强调的是初次违法,并非被申请人强调的同一违法行为,故只要有违法处罚记录就不属于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而危害后果轻微,是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了两次过期食品,第一次购买后在不知情下吃了过期食品,并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关键在于采取纠正措施时间节点的确定,即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之后才采取措施及时改正的,并不应当认定为及时改正。过期食品在货架上被发现并没有违法销售行为或在销售前自行下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及时改正,而被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且被举报商家态度恶劣拒绝协商并拒绝减轻危害后果,没有改正的态度和改正的行为,不属于及时改正。第三点,被申请人称“综上,本局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只有(一)(二)(三)(四)项规定,并没有被申请人所述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只认定了被举报商家违法轻微,未同时满足该规定第(一)项的三个条件,也未同时满足该规定第(二)项的三个条件,并不满足不予立案的条件,应当予以立案。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物图片;2.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3.全国12315举报详情截图、全国12315举报时间与举报单号截图、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和详情页截图;4.销售过期食品处罚案例;5.全程购物视频;6.某便利店违法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4月5日在某便利店下称“被举报人”,店内购买到过期饼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保质期10个月,要求查处、奖励。经查,申请人曾于2024年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投诉。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与涉投诉产品同款“低糖海苔饼(净含量:130克)”7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3日,保质期10个月,未过期。2024年4月22日,经向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过期饼干的视频录像。经向被举报人确认,其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现场无过期食品,仅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过期食品1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付凭证,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小于8.5元,且从申请人购物视频看,其购买前已知晓该食品过期,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于被申请人调查前已改正,经营场所内无过期食品,属及时改正。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此次申请人举报提供的材料与投诉时一致,其陈述视频证据显示现场有大量同款过期食品在售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属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即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以上不予立案条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情形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人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条件。1.申请人认为“只要有违法处罚记录就不属于初次违法”。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的规定,现场核查过程中,经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陈述此前未曾因销售过期食品受到过行政处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截至被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第二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被举报人共计受到过四次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类型均为“无证零售烟草制品”,与销售过期食品所违反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2.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记录及投诉举报看,仅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1包过期食品,且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产品不止该过期食品1种,故其涉案金额较小(小于8.5元);从申请人购物视频看,其购买前已知晓该食品过期,在已知晓食品过期的情况下依然食用,不符合常理,且申请人并未提供曾经食用过或食用后产生不良反应的相关证据。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的规定,综合考量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销售对象仅有1人(即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核查时,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其他过期食品,属于在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改正,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条件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被申请人法条引用不正确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条件。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共计两款,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且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金额较小,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条件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从申请人在12315 全国互联网平台上的登记记录看,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1540次,举报414 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且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看,自2022年8月至今,申请人在萧山区内的记录有77条记录,大都为反映购买到过期食品,这明显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异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同时也不排除有提前夹带藏匿的行为。故申请人并非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登记单及附件材料;2.举报登记单及附件材料;3.要求申请人补正短信记录;4.申请人投诉时补正提供的购买视频(光盘);5.投诉办结反馈信息;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9.查询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记录;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记录;12.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其在某便利店购买到过期饼干。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4月5日在某便利店,店内购买到过期饼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保质期10个月,要求查处、奖励。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与涉投诉产品同款“低糖海苔饼(净含量:130克)”7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3日,保质期10个月,未过期。2024年4月22日,经向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过期饼干的视频录像。被申请人经向被举报人确认,其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现场无过期食品,仅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过期食品1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付凭证,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小于8.5元;被举报人于被申请人调查前已改正,经营场所内无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此次申请人举报提供的材料与投诉时一致,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现场无过期食品,仅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过期食品1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付凭证,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小于8.5元,且从申请人购物视频看,其购买前已知晓该食品过期,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于被申请人调查前已改正,经营场所内无过期食品,属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