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80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83号
申请人谢某桂。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桂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处举报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麻婆豆腐”、“鱼香肉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杭萧市监北[2024]第0621001号,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为“调味料”,而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麻婆豆腐”“鱼香肉丝”,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应出其真实属性“调味料”,其并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调味料”,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签通则》(GB7718)第4.1.2.2.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于撤销。其次,被申请人单方面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严重不符合程序。况且,检测报告“仅对标签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未对标签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检测机构不对其标签的合法性审查,被申请人仅依照检测报告就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物图片;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投诉举报函;4.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在超市购买的由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麻婆豆腐调味料”与“鱼香肉丝调味料”,商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不真实准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要求退赔并查处。查看申请人提供的附件图片,案涉产品完整品名为“肉末爆香麻婆豆腐调味料”及“川式酸甜鱼香肉丝调味料”,样式易于辨识且能够反映其真实属性,未见有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违反GB7718第4.1.2相关条款的情形。经核查,被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及附件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延长核查时限。因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告知其于2024年6月21日9时前来协助调查,提供其所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详实材料,截止时间内申请人并未前来提供相关材料。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25日以邮寄形式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单;2.投诉举报函及附件;3.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两款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标签审核第三方报告;6.短信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截图;7.案源登记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9.邮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麻婆豆腐调味料”、“鱼香肉丝调味料”商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不真实准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查看申请人提供的附件图片,案涉产品完整品名为“肉末爆香麻婆豆腐调味料”及“川式酸甜鱼香肉丝调味料”,被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延长核查时限。因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9时前来协助调查,提供其所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详实材料,后申请人未前来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本案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25日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案涉产品完整品名为“肉末爆香麻婆豆腐调味料”及“川式酸甜鱼香肉丝调味料”,样式易于辨识且能够反映其真实属性,未见有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违反GB7718第4.1.2相关条款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6月3日延长核查时限,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6月25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