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78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64号
申请人崔某忠。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钱江世纪城派出所。
申请人崔某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钱江世纪城派出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晚21:40分左右在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某路往北与某路红绿灯口停车等待途中,被相邻车辆车主猛拍副驾驶窗户,由于害怕选择申请人打110寻求帮助,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后带申请人与对方车主到钱江世纪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凌晨1点左右录完笔录让申请人回去等待结果,6月28日早上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补充笔录,并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向申请人出具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方式,认为本案虽结果不严重,但情节很严重。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 年6月27日晚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4年6月27日21时43分许,其在萧山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停车等候时,有人拍打其驾驶的车辆车窗玻璃,并对其喊叫。经核实,2024年6月27日晚上,申请人与胡某儒在萧山区某大厦附近因行车问题引发纠纷,后申请人先行驾车离开,行驶至萧山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停车等候,胡某儒尾随其后在申请人车辆右侧停车,胡某儒下车后走到申请人车辆右侧继续与申请人争论,期间胡某儒用手敲击申请人车辆副驾驶车窗两下,车窗玻璃无损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系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与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报回执;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告知书;3.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4.胡某儒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5.视听资料及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 年6月27日晚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4年6月27日21时43分许,其在萧山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停车等候时,有人拍打其驾驶的车辆车窗玻璃,并对其喊叫。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系双方在行车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后胡某儒在双方停车等候时敲打申请人车窗询问情况,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警,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的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