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9/2025-60276 成文日期 2025-04-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744号
申请人:王某南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

申请人王某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0 14: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44

 

申请人王某南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

申请人王某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16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30日7时3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于6月29日晚上停放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幼儿园旁某公司门口的一辆红色轿车被人损坏。申请人车辆被故意损毁,被申请人不处理、没有调解,没有告知损坏人的信息等一切有关事项,态度恶劣不做事。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2.接报回执。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30日8时15分,被申请人申请人报警称其发现2024年6月29日晚上停放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幼儿园某公司门口的一辆红色轿车被人损坏。被申请人2024年6月30日8时32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询问申请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系申请人将红色领克轿车停放在某公司大门进口处,以致影响车辆进出,华某成等人无法进入里面挖苗,经多次拨打114移车未果后,华某成等人使用挖苗的吊车将该车移至进口北侧绿化带处。被申请人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系纠纷,排除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场告知未有异议。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就此事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接报后,对申请人华某成制作笔录,于2024年7月3日开具萧公(义桥)行不立告[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6月30日,对于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口头告知: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就该事项进行报案时,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完成接报案登记后,首接单位的接报民警应当结合初步调查情况,对报案内容的性质进行判断,进入接报审批环节,填写相关接报内容,并选择下列接报意见和理由,呈报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接报审批:(二)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建议行政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报警、报案事项系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出警视频;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接报回执、邮寄凭证;3.申请人询问笔录、身份信息;4.华某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5.现场照片。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30日8时15分,被申请人申请人报警称其发现2024年6月29日晚上停放在萧山区义桥镇某幼儿园某公司门口的一辆红色轿车被人损坏。被申请人2024年6月30日8时32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询问申请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系申请人将红色领克轿车停放在某公司大门进口处,以致影响车辆进出,华某成等人无法进入里面挖苗,经多次拨打114移车未果后,华某成等人使用挖苗的吊车将该车移至进口北侧绿化带处。被申请人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系停车纠纷,排除案件。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就此事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接报后,对申请人华某成制作笔录,因认为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2024年7月3日开具萧公(义桥)行不立告[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接报回执,并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警,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的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不立告字[2024]0000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93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