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60272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94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在某音平台营业执照“杭州某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店”,支付19.9 元购买宣称“2024明前特级龙井茶”1份,订单编号:692**************42。由于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在全国12315 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但并未认真调查核实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问题事项,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 年6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主要理由: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龙井茶的检验报告,可证明其符合“特级”及相关食品安全法,该龙井茶生产日期为清明前,属于明前龙井,不属于虚假宣传,故立案条件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上实名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产品感官判断、农残测试等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理由“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龙井茶的检验报告,可证明其符合“特级”及相关食品安全法,该龙井茶生产日期为清明前,属于明前龙井”,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样品合格,但可能与申请人收货实物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且生产日期为商家自行制定,不能作为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开保存相关凭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仅查看“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照”后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有宽扁条、深绿较暗、有青壳碎片且较多枯枝、劣变,含大量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同时对申请人“风险评估”的举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未作回应,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龙井茶实物图片、商品宣传页面截图、商品订单截图、商品快递信息、商品标签照片;3.农药速测卡测试图片;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年5月11日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的某音平台店铺“某店”购买2024明前特级龙井茶,认为宣称“2024明前”涉嫌虛假宣传欺诈、案涉龙井茶品质无法达到“特级”标准及含有大量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的违法情形,要求查处。接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核查,案涉龙井茶从生产商杭州某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发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声明。案涉龙井茶系合法渠道购进,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宣称“2024 明前龙井茶”涉嫌虛假宣传欺诈,案涉龙井茶生产日期2024年4月1日,即在2024年清明节前,与申请人提供的龙井茶包装盒能够相互印证。此外,根据生产商提供的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准许生产商杭州某有限公司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4日。故被举报人宣称“2024明前龙井茶”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品质无法达到“特级”标准、有大量农药残留,案涉龙井茶执行标准为GB/T 18650,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声明可以证明案涉龙井茶符合“特级”标准及农药残留符合标准,且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子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生产商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5.发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声明;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5月11日在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的某音平台店铺“某店”购买2024明前特级龙井茶,认为存在宣称“2024明前”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案涉龙井茶品质无法达到“特级”标准、冒充地理标志、含有大量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等违法情形,要求查处。接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发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声明等进货资料。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售龙井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案涉龙井茶品质无法达到“特级”标准、冒充地理标志、含有大量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根据调查结果,案涉龙井茶系合法渠道购进,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龙井茶生产日期2024年4月1日,即在2024年清明节前,与申请人提供的龙井茶包装盒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此外,生产商杭州某有限公司也取得了“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4日。被举报人亦提供了该龙井茶的出厂检验报告,可证明其符合“特级”标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