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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263 成文日期 2025-04-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561号
申请人:朱某毅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毅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0 10: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61

申请人朱某毅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毅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531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某团商家“某店”上购买了一份“虫草花乌鸡汤”的食品,食用后出现腹泻和皮肤瘙痒的情况,经查询资料所知商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向申请人回复其所作的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相关不适宜人群万一吃了出现腹泻和皮肤瘙痒等情况,会产生相应危害,申请人认为这个问题应予以重视,应当给予商家处罚。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并且《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虫草花属于新资源食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天摄入量。商家在售卖的时候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天摄入量或者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谨慎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注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对在储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店铺及时改正,并且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商家在被通知责令改正后若未改正到位,依旧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商家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使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况且危害后果还未解除。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2315网上投诉及反馈截图;2.某团外卖商家信息截图、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3.虫草花乌鸡汤商品截图;4.某团外卖结账单;5.虫草花乌鸡汤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映其于2024年5月8日在某团商户某店买了一份“虫草花乌鸡汤”,食用后出现了皮肤瘙痒还有拉肚子的情况,经过查询资料得知该商家添加了虫草花,而虫草花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商家应当标识不适宜人群,但是该店并未标注,要求调解并查处。经核实,某团商户某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小吃店(下称“被举报人”),该店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向申请人提供的虫草花乌鸡汤为餐品,目前对于餐饮服务者提供的餐品,法律法规等未规定其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反映虫草花为新食品原料并无依据。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一,申请人在某团平台下单前已知晓该餐品名为虫草花乌鸡汤,而其投诉举报中声称食用后经过查询资料得知“添加了虫草花”,逻辑前后矛盾。其二,申请人于5月8日14:14完成下单,根据其配送地址,距离约6KM,经估算某团外卖配送时间一小时左右,申请人投诉举报登记时间为当日下午15:07,申请人在收到餐品后即完成了取证拍摄、用餐、感到不适、拉肚子、查询资料、进行举报等一系列操作,于理不合,显有预谋,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三,申请人在举报中引用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0月1日失效,且申请人陈述虫草花属于新资源食品并无出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虫草花乌鸡汤原料进货凭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5.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截屏。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同日在某团商户某店购买虫草花乌鸡汤,食用后出现皮肤瘙痒以及拉肚子情况,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该商家添加了虫草花,而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虫草花属于新资源食品,商家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未标注,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实后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但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品,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售虫草花乌鸡汤含有《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新食品原料,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本机关认为,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第10号公告中并未将虫草花列入新食品原料,申请人将虫草花等同于蛹虫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餐饮服务者提供的餐品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5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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