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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60262 成文日期 2025-04-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521号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邹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4-10 10: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521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邹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531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告知书,以及其他方式的告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订单截图、商品签收照片;2.邮件查询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告知处置结果。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杭州萧山楼塔镇某蛋糕店在某多多平台某店铺(下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树莓乳酪软欧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赔偿、查处。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开展调解,因被投诉人于2024年5月7日书面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查询发送状态显示用户已接收。二、投诉受理属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未受影响。被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程序,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事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其作为处理结果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并被最终的投诉处理结果所吸收。申请人单独就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投诉受理这一过程性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事项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已反馈投诉处理结果,已包含投诉受理之意。综上,被申请人已处理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2.编号21330109002024050607952016举报登记单;3.被投诉人的情况说明;4.全国12315平台短信详情查询。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4年4月25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树莓乳酪软欧,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被投诉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你投诉杭州萧山楼塔镇某蛋糕店的投诉件,投诉其树莓奶酥面包中树莓山楂酱属于复合配料,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赔偿。经调查,商家提供了树莓山楂酱的原材料包装,该树莓山楂酱有产品标准GB/t22474,且在面包中添加的量未超过食品总量的25%,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另对于你提出的赔偿要求,商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同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5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将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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