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9/2025-59565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344号
申请人:应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应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5:0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44

申请人应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应某伟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2日在某烟酒(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两瓶酒和一条烟,其中一瓶酒防伪系假冒,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并责令退赔。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买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案涉食品且存在违法事实,而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全面调查取证,也没有对酒进行委托送检就草草告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遂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息2.市场监管(萧郊)(2024)408-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3.购买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路某号某烟酒(下称“被举报人”)销售假冒,要求责令退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商行,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村某路某号。现场发现尚有一瓶在售,查看该酒包装,未见异常,包装上标注该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度,生产日期为20210409,包装上部有防伪二维码,扫码显示该酒生产日期为2021-04-09,09:48:43经销商编码10016395,经销商名称: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进货票据客户联NO9126158购货单位为某烟酒,进货日期2022年5月7日,供货单位为杭州市滨江区某商行。经查明,上述系杭州市滨江区某商行2022年5月3日向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从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案涉酒水进货链路未见异常。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书信,附照片3页,付款信息1页。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2月12日购买了2瓶和一条,发现一瓶防伪均假冒,望贵局依法鉴定”,而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为拍摄的3页实物图,仅能证明其购买了案涉酒水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初步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系假冒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8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邮寄信息;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被举报人销售酒照片;3.被举报人提供的酒的进货票据、经销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4.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市场监管(萧郊)(2024)408-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函面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4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212杭州萧山某商行(下称“被举报人”)购买酒系假冒。要求查处并责令退赔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尚有一瓶酒在售,查看该酒包装,未见异常,包装上部有防伪二维码,扫码显示该酒生产日期为2021-04-09,09:48:43,经销商编码10016395,经销商名称: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进货票据客户联NO9126158,购货单位为某烟酒,进货日期2022年5月7日,供货单位为杭州市滨江区某商行。经被申请人查明,上述酒系杭州市滨江区某商行于2022年5月3日向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从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案涉酒水进货链路未见异常。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初步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酒系假冒。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4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8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必要的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62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