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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60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25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4:3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57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在杭州萧山某网店开设的某音店铺“某母婴生活馆”(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牙胶”,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有以下问题:1.包装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违反《婴幼儿安抚奶嘴安全要求》 GB28482-2012之10消费品包装要求;2.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经测量,牙胶伸入口内的最大长度大于30mm,违反《玩具安全 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GB6675.2-2014之4.5.1(a)的尺寸要求,增加造成窒息的风险;3.产品标签没有使用者的最小或最大年龄限制,违反《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GB6675.1-2014之A.1一般性警告要求;4.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规定的产品所有项目的型式检验报告,以及购买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等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遂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对该商家的产品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交易快照及订单记录;3.被举报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于2023年12月27日在杭州萧山某网店开设的某音店铺“某母婴生活馆”(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牙胶,有以下情况:1.包装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违反《婴幼儿安抚奶嘴安全要求》 GB28482-2012之10消费品包装要求;2.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经测量,牙胶伸入口内的最大长度大于30mm,违反《玩具安全 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GB6675.2-2014之4.5.1(a的尺寸要求,增加造成窒息的风险;3.产品标签没有使用者的最小或最大年龄限制,违反《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GB6675.1-2014之A.1一般性警告要求;4.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规定的产品所有项目的型式检验报告,以及购买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等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对该商家的产品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1.现场核查该产品,其包装标注“检合格”字样,申请人反映属个人感官判断,被申请人查验案涉产品并无刺鼻气味及污渍;2.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该检测报告中,“感官”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臭、不洁物等”,证明“感官要求”符合标准要求。此外,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表”,“全硅胶果蔬咬咬乐”属于第十类,而非第二十八类,即非玩具类产品,故不需执行玩具标准。另,该款产品的外包装亦有标注年龄限制,即标注“M4+L7+”“规格: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上”字样。3.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索要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给申请人检测报告与事实不符。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涉产品出货单;5.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检测报告、符合性声明;6.案件来源登记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1227在杭州萧山某网店开设的某音店铺“某母婴生活馆”(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牙胶”,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有以下问题:1.包装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违反《婴幼儿安抚奶嘴安全要求》 GB28482-2012之10消费品包装要求;2.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经测量,牙胶伸入口内的最大长度大于30mm,违反GB6675.2-2014之4.5.1(a)的尺寸要求,增加造成窒息的风险;3.产品标签没有使用者的最小或最大年龄限制,违反《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GB6675.1-2014之A.1一般性警告要求;4.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规定的产品所有项目的型式检验报告,以及购买本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等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对该商家的产品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产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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