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59 | 成文日期 | 2025-03-07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32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婴儿牙胶”,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仅采用原材料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无生产执行标准,没有足够的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4.2感官要求,且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的所有项目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申请人遂于2024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没收所得、从重罚款。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主要内容为“商家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婴儿牙胶属于硅橡胶材质,采用GB4806.11执行标准符合规定;根据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该产品的感官要求符合GB4806.11的标准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只是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并未看到产品检测报告,不能确定该检测报告检测产品与申请人购买产品为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产品,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被举报人某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4.订单记录;5.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于2023年12月12日在杭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某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婴儿牙胶”有下列违法行为:1、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只采用G84806.11的原料执行标准,无生产执行标准,无足够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重大健康安全隐患;2、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4.2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在仓库内发现与案涉产品同一批次的牙胶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注“配件名称:牙胶,材质成分:硅橡胶甲基乙烯基二甲基(硅氧烷与聚硅氧烷),耐热温度:-50-200℃,执行标准:GB4806.11-2016,保质期:五年,适用年龄:4个月起适用,商标持有人授权杭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温州市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制造,2028/05/01前使用”等内容,同时产品外包装上还印有生产许可标志及检验合格标志。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清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1.案涉产品材质成分为硅橡胶甲基乙烯基二甲基(硅氧烷与聚硅氧烷),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符合规定;2.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申请人反映属个人感官判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察觉案涉产品有刺鼻气味,且产品有标注合格标志;3.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索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给申请人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涉产品发货单;5.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符合性声明;6.询问(调查)笔录;7.案件来源登记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9.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2月12日在杭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某猫店铺“某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婴儿牙胶”,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仅采用原材料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无生产执行标准,没有足够的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4.2感官要求,且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的所有项目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要求没收所得、从重罚款。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在仓库内发现与案涉产品同一批次的牙胶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注“配件名称:牙胶,材质成分:硅橡胶甲基乙烯基二甲基(硅氧烷与聚硅氧烷),耐热温度:-50-200℃,执行标准:GB4806.11-2016,保质期:五年,适用年龄:4个月起适用,商标持有人授权杭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温州市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制造,2028/05/01前使用”等内容,同时产品外包装上还印有生产许可标志及检验合格标志。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清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产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