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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57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185号
申请人:孟某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孟某芝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4:3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85

申请人孟某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孟某芝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17时许,申请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综合大楼东南角快递柜旁,被杜某以用手拽其手腕的方式伤害。申请人当时手腕处很疼,但因担心杜某打击报复,遂没有报警,回家自行敷药治疗,但伤势一直未好转,申请人只能前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申请人双腕前臂多处挫伤。2023年12月10日18时43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杜某作出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杜某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和动机,有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受伤,构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并处罚款。即使杜某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在公共场所故意拦截申请人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且杜某打击报复报案人,应当从重处罚。遂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给予杜某拘留并处罚款。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拨打110通话记录;3.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江南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诊断证明书;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5.申请人与何某荣微信聊天记录;6.申请人手腕照片及使用膏药照片;7案发地快递柜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上午,被申请人所辖新塘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2023年12月4日17时许,其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综合大楼附近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本案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1月31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杜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重新作出处罚。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12月4日下午,申请人孟某芝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综合大楼东南角快递柜旁,与杜某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指控称其于12月4日下午被杜某以手拽手腕的方式伤害,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杜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杜某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传唤证;5.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6.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杜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9.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0.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伤势照片;11.杜某提交的手机录像;12.监控视频;13.见证人身份资料。

复议期间,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报警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0日18时46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2023年12月4日17时许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综合大楼东南角快递柜旁,被杜某以用手拽其手腕的方式伤害,遂于同年12月12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2月4日17时许申请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综合大楼东南角快递柜旁与杜某发生纠纷,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遂2024131日作出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对杜某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案,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对杜某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4]0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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