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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55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166号
申请人:常某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常某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4:2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66

申请人常某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常某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车辆三个月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6日8时2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91022)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4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车辆三个月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问题,据被申请人了解系杭州交警部门针对交警执法中遇到“3个月或6个月内首次发生的部分轻微违法行为”进行“优驾容错”的管理措施。该政策措施系其他部门根据其自身职权范围以及管理要求而制定,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上级部门暂未就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在人行道的违法行为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申请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案件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22682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91022)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4张。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杭萧综执091572403112017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处理截图、处罚决定书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1572403112017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226827分在萧山区某路某号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1572403112017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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