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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54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146号
申请人:王某儒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儒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4: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46

申请人王某儒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儒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在某团外卖某超市(萧山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益生元西梅饮料及其他产品,收到货后发现该款益生元西梅饮料为“三无”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遂于2024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按照消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主要内容为“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联系均未联系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也未联系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收集证据职责,且未告知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举报及答复意见详情截图2.签收开箱视频;3.案涉产品购买订单详情截图;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5.通话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16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2345电话反映,其于2024年1月26日在某超市(萧山店)购买的益生元西梅饮料,认为是“三无”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要求查处并按照消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接收该件。经核实,某超市(萧山店)经营主体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因申请人未提供举报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18日11时53分、2月18日14时07分、2月19日9时12分通过办公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库存名称为“益生元西梅饮”的产品包装信息齐全,经查看某团外卖上销售的产品与库存产品一致,亦有展示信息。综上,被举报人销售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12345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举报及答复意见详情截图2.举报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现场笔录;5.产品照片;6.被举报人某团店铺案涉产品销售页面截图7.被举报人采购案涉食品的交易记录截图;8.案件来源登记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2月16日,申请人拨打12345电话反映其于2024年1月26日在某超市(萧山店)购买的益生元西梅饮料,认为是“三无”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要求查处并按照消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接收该件。经被申请人核实,某超市(萧山店)经营主体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人未提供举报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18日11时53分、2月18日14时07分、2月19日9时12分通过办公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某号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库存名称为“益生元西梅饮”的产品包装信息齐全,某团外卖上销售的产品与库存产品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遂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12345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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