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52 | 成文日期 | 2025-03-07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15号
申请人张某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4年1月26日,徐某堂(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临时股东会议等材料,用于申请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某实变更登记为徐某堂,以上材料加盖的是某公司公安备案编号为33010810001778的公章。但2023年10月27日某公司就已向被申请人申请挂失该公章,并刊登于2023年10月27日的公益时报,将编号为33010810001778的公章声明作废,某公司现行有效的公章编号为33010910453251,即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临时股东会议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公司公章均为无效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却依此作出工商变更登记,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法律赋予了股东享有对于公司决议效力六十日内提起异议的撤销权,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仍属效力待定,但被申请人却仅在四日内就作出了工商变更登记,剥夺了申请人法定的撤销权。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2.公益时报公章作废声明截图;3.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截图;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萧政办发〔2024〕12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依申请作出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024年1月30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2024)浙杭湘证字第742号《公证书》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公证书》对公司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过程进行了公证,明确记载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某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中关于会议表决部分的约定“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申请人依某公司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二、变更登记与客观事实相符。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24)浙杭湘证字第742号《公证书》中记载,股东张某实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徐某昊律师代表本人或与本人共同出席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月25日下午13:30临时股东会议,在会议期间代表本人审议相关议案、代为行使表决权、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后徐某昊代张某实在《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决议内容载明“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股东参加,经代表54.4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徐某堂为本届公司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上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故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经某公司申请后,被申请人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堂的登记行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公章刻制及真实性核查并非被申请人职能范围,也非企业登记审查事项,且根据某公司变更登记中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系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盖编号33010810001778公章不影响登记效力。2、关于某公司拥有两枚公司公章一事,据某公司介绍,2023年10月27日公益时报中某公司公章登报遗失作废申明系申请人个人行为,并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某公司认可的为编号33010810001778公章。综上,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登记注册身份认证人像信息;3.核发证照情况表;4.《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5.(2024)浙杭湘证字第742号《公证书》;6.(2024)浙杭湘证字第190号《公证书》;7.浙江某日报某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截图;8.登记通知书;9.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月30日,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2024)浙杭湘证字第742号《公证书》、(2024)浙杭湘证字第190号《公证书》等申请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浙杭湘证字第742号《公证书》、(2024)浙杭湘证字第190号《公证书》对公司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过程进行了公证,明确记载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实变更登记为徐某堂。申请人系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实变更登记为徐某堂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本案中,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材料所加盖公章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当场予以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变更登记杭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