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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51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464号
申请人:黄某竝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黄某竝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0: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464号

申请人黄某竝。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黄某竝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4052079268),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同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没停在人行道上,停在人行道边上空地。后被行政处罚,对此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4052079268)。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区域为城市人行道范畴。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关于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汽车没停在人行道上的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界定,“城市人行道”是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1、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2、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3、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因此,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范畴。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9日14时45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76235)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4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违停现场照片;2.《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76235);3.《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4052079268);4.行政执法证。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9日14时45分,被申请人执法员巡查至萧山区某人行道路段时,发现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人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于当日开具编号为09 NO.087623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车辆上,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4052079268)是否合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14时45分在萧山区某地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405207926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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