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49 | 成文日期 | 2025-03-07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89号
申请人徐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柴火腊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回复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混淆食品经销商和委托商的定义,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产品合格不予立案的依据,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关于请于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中第一项规定可知,在食品生产领域,食品生产的委托方应该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该复函明确了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了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标签标注应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然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没有依法依规去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4.3.15邮寄《萧市监二举告知(2024)031501号》至申请人处并告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客观、全面、公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要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产品检测报告有充分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规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实测数值向执法部门提供涉案企业的违法线索,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河南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来自被举报人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检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企业自行委托检验市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行动,也就是为了把好原辅料进货和成品出货的质量采取的措施,是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企业的基本要求的具体体现。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仅对来样负责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二举告知[2024]0315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重新受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函;2.购买小票;3.萧市监二举告字[2024]0315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4.案涉商品照片;5.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柴火腊肉钠含量实测值为5940mg/100g,与标示的钠含量1770mg/100g不符,要求查处。申请人反映的柴火腊肉生产批次为2023年12月1日,经核查,被举报人委托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柴火腊肉(散装称重)营养成分数值依据编号XSSP202323087检验检测报告,其中钠含量检验结果为1770mg/100g,故标注该数值。针对举报批次2023年12月1日的柴火腊肉,经河南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根据编号JXSP202401018检验检测报告,钠含量为1810mg/100g,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120%标示值误差范围内。被举报人陈述对申请人的消费事实和自行送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与2024年3月8日通过中国云移动MAS业务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前来提供证据、配合调查,但申请人并未前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函及证据材料;2.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关于徐某军举报柴火腊肉营养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说明;5.编号:XSSP202323087《检验检测报告》;6.编号:JXSP202401018《检验检测报告》;7.中国云移动MAS业务平台短信通知记录;8.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9.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0.萧市监二举告字[2024]0315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柴火腊肉钠含量实测值为5940mg/100g,与标示的钠含量1770mg/100g不符,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编号XSSP202323087检验检测报告和编号JXSP202401018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商品钠含量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标示值误差范围内,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到现场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申请人并未前往。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方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为食品经销商,提供了河南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1.77x10³”,与所售产品标签标注相符,同时提供河南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9日出具的关于2023-12-01批次的检测报告,批次检测结果为“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1.81x10³”,误差在标准允许范围内。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