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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42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317号
申请人:翁某贵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翁某贵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10: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17号

申请人翁某贵。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翁某贵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80万,注册地址北干街道某路某号某室,成立近6年,注册资本逾千万,申请人多次去都未找到此公司,且某室悬挂其他公司标牌,未找到某公司任何标识标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回复注册地址某室未见某公司标牌。但在被申请人执法时,某室有人员从抽屉拿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标识标牌,被申请人也未核实此人是否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是否缴纳某公司的社保等有力证据,证明其确实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就简单得出注册与实际经营地一致的结论。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场监管[2024]03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车位购置协议》;3.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反映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注册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要求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等法律对其进行处理。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查看申请人举报信函中附图4张,上方2图门头显示“****”旁边有红笔备注某地某座,下方右图门头显示“****”。某地有2幢高层建筑,A座地址以某路某号XXXX室命名,B座地址以某路某号XXXX室命名。被举报人注册地址为某路某号某室,即某地A座。故其提供的照片并非被举报人注册地。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被举报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周某琴。同时查询发现,该地址下共有3个公司,另两家为杭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亦为周某琴。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某路某号某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为玻璃门,门内前厅有“****”字样。现场工作人员表示其为杭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场联系法定代表人周某琴手机号,其表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其经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处有其他两家公司,合并办公。3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复查,现场玻璃门边放有“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牌子,后贴于大门右侧,现场工作人员出示了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月22日,被举报人法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配合调查,称该公司虽基本无业务,但尚有尾款待入账,故暂未注销。另,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查询被举报人年报,该公司2024-03-29正常申报2023年年报,显示从业人数2人,参保人数0人。综上,可证实被举报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周某琴,在其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某号某室办公,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其他经营地址,无法核实被举报人有在其他地址经营的行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其要求书面回复,故被申请人于3月26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32501号)邮寄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证据材料;2.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4.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5.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查询截图;6.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7.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邮寄凭证。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注册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要求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等法律对其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周某琴,在其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某号某室办公,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其他经营地址,无法核实被举报人有在其他地址经营的行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未发现商家存在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书面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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