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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41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316号
申请人:梁某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梁某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09:5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16号

申请人梁某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梁某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415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在河南省某市某县(某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家海苔系列”,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怀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寄信到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回复。被举报人没有提供相关产品2023年12月11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出示早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如无法提供对应时间的检测报告,要求依法查处。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照片;2.商品购买小票;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益投举告字〔2024〕0328-2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海苔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要求调解、查处。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检查核实,肉松味海苔卷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数据为检测获得,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另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营养成分表数值,被举报人基于肉松味海苔卷的实测数据,计算两款口味产品的原料差异所占比例小而标注了相同数值。经查,案涉产品生产过程为“皮料”、“芯料”分别下料制作,“皮料”成形后注入“芯料”,最后使用“浆料”粘贴海苔。炭烤牛肉味海苔卷与肉松味海苔卷的“皮料”、“浆料”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芯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与肉松味海苔卷“芯料”的配料中,除前者使用烘焙牛肉丝,后者使用肉粉松外,其他配料均相同,包括烘焙牛肉丝、肉粉松在内的配料在各自“芯料”中的占比也均相同,因此可以确定炭烤牛肉味海苔卷与肉松味海苔卷之间营养成分的差异实质就是烘焙牛肉丝与肉松之间营养成分的差异。根据配料记录,“芯料”中烘焙牛肉丝、肉粉松均占各自“芯料”重量的16.43%[(120千克÷730.2千克)*100%],实际加上“皮料”、“浆料”及海苔后,占比小于16.43%。假设成品中“皮料”、“浆料”占比无限大,则成品中烘焙牛肉丝或肉松粉的添加量占比将无限接近于0%,如成品中“芯料”占比无限大,则成品中烘焙牛肉丝或肉松粉的添加量占比无限接近16.43%。可以得出即使在最极端的条件下,成品海苔卷中的烘焙牛肉丝或肉松粉的添加量占比也不可能小于0%或大于16.43%,即成品海苔卷中的烘焙牛肉丝或肉松粉的添加量占比理论最低值为无限接近0%,理论最高值为无限接近16.43%(>0%<16.43%)。由此可以对炭烤牛肉味海苔卷营养成分数据是否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进行验证,验证如下:1.能量。肉粉松的能量为1686千焦,烘焙牛肉丝能量为1754千焦,烘焙牛肉丝高68千焦。肉松味海苔卷实测能量为2135千焦,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沟按成品中添加量占比16.43%计(成品只包含有“芯料”的极值),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能量为2135千焦+68千焦*16.43%,即2146.17千焦。(2146.17千焦÷2135千焦)*100%=100.52%,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假设“皮料”、“浆料”在成品海苔卷中占比无限大,即烘焙牛肉丝与内松粉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占比无限接近0%,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能量无限接近2135千焦(例:2135千焦+68千焦*0.00000000001%),(实测值/标示值)*100%将无限接近100%,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2、脂肪。肉粉松的脂肪为16.9克(每100克中,以下均相同),烘焙牛肉丝脂肪为16.2克,烘焙牛肉丝的脂肪比肉粉松低0.7克。肉松味海苔卷实测脂肪为24.7克,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均按成品中添加量占比16.43%计(成品只包含有“芯料”的极值),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脂肪为24.7克-0.7克*16.43%,即24.58499克。(24.58499克÷24.7克)*100%=99.53%,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假设“皮料”、“浆料”在成品中占比无限大,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占比无限接近0%,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脂肪将无限接近24.7克(例:24.7克-0.7克*0.00000000001%),(实测值/标示值)*100%=将无限接近100%,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3、钠。肉粉松的钠为1206毫克(每100克中,以下相同),烘焙牛肉丝钠为1136毫克,烘焙牛肉丝的钠比肉粉松低70毫克,内松味海苔格实测纳为402毫克,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均按成品中添加量占比16.43%计(成品只包含有“芯料”的极值),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纳为402毫克-70毫克*16.43%,即390.499毫克。(390.499毫克÷402毫克)*100%=97.14%,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假设“皮料”、“浆料”在成品中占比无限大,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占比将无限接近0%,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钠将无限接近402毫克(例:402毫克-70毫*0.00000000001%),(实测值/标示值)*100%将无限接近100%,也符合标准≤标识值120%的规定。4、蛋白质。肉粉松的蛋白质为24.8克(每100克中,以下相同),烘焙牛肉丝蛋白质为20克,烘焙牛肉丝的蛋白质比肉粉松低4.8克。肉松味海苔卷实测蛋白质为10.6克,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均按成品中添加量占比16.43%计(成品只包含有“芯料”的极值),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蛋白质为10.6克-4.8克*16.43%,即9.81136克。(9.81136克÷10.6克)*100%=92.56%,符合标准≥标识值的80%的要求。假设“皮料”、“浆料”在成品海苔卷中占比无限大,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占比无限接近0%,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蛋白质将无限接近10.6克(例:10.6克-4.8克*0.00000000001%),(实测值/标示值)*100%将无限接近100%,也符合标准≥标识值的80%的要求。5、碳水化合物。肉粉松的碳水化合物为37.6克(每100克中,以下相同),烘焙牛肉丝碳水化合物为47.9克,烘焙牛肉丝的碳水化合物比内粉松高10.3克。肉松味海苔卷实测碳水化合物为61.2克,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均按成品中添加量占比16.43%计(成品只包含有“芯料”的极值),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碳水化合物为61.2+10.3克*16.43%,即62.89229克。(62.89229克÷61.2克)*100%=102.77%,符合标准≥标识值的80%的要求。假设“皮料”、“浆料”在成品海苔卷中占比无限大,烘焙牛肉丝与肉松粉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占比将无限接近0%,则炭烤牛肉味海苔卷的碳水化合物将无限接近61.2克(例:61.2+10.3克*0.00000000001%),(实测值/标示值)*100%将无限接近100%,也符合标准≥标识值的80%的要求。综上,炭烤牛肉味海苔卷营养成分数据基于肉松味海苔卷检测数据再结合原料计算所得,相关数值比单独通过原料计算更为直观准确,且标注的数据未超出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要求,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件的方式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证据材料;2.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4.市场监督管理照片制作(提取)单;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6.蛋卷车间配料(皮料)记录表、蛋卷车间配料(芯料)记录表、蛋卷车间配料(粘海苔片浆料)记录表;7.关于海苔卷营养标签的说明;8.肉松海苔卷检测报告;9.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0.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苔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要求调解、查处。被申请人经检查核实,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被举报人基于产品检测数据再结合原料计算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相关数据比单独通过原料计算更为直观准确,且标注的数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认定举报投诉人生产涉诉产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产品标注的数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所规定的要求。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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