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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40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286号
申请人:田某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田某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奖励的答复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09: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86

申请人田某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田某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奖励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42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4年2月5日告知申请人将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20日公示处罚被举报人,初定书号:杭萧市监处罚[2024]203号。2024年3月3日申请人邮寄信件申请举报奖励,后续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收到告知不予奖励告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所以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属于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害关系人应是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被举报人生产经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的答复不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事项内容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的申请条件。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在某猫某旗舰店购买的童装在颈部区域有绳带,要求退一赔三。2023年10月24日,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4日23时,申请人再次因相同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核查查实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情况,并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曾购买被举报人相关商品,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其发起投诉未调解成功后再行举报。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杭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第6项、第7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6.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7.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申请人为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人,不符合举报奖励的申请条件。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履行通知申请举报奖励的义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向其告知申请举报奖励的职责。综上,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履行举报奖励的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两份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咨询单;4.案涉商品照片;5.某猫订单截图;6.杭萧市监处罚[202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奖励有关事项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咨询内容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其在某猫某旗舰店购买的120码童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退赔。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4日与10月26日,申请人因相同事项再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被申请人经核查查实被举报人的违法情况,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咨询,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符合领取举报奖励相关条件。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奖励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予奖励答复是否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四)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杭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1.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2.不符合《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的举报;3.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4.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5.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义务人员,或者上述人员近亲属的举报;6.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7.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8.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举报;9.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的举报;10.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某猫某旗舰店购买了案涉商品,并于2023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不属于《市场监管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杭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故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予奖励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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