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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37 成文日期 2025-03-0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243号
申请人:梁某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7 09: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43

申请人梁某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违法行为,该局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未见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您对上述告知中的决定不服,且对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60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食品却宣传营养儿童成人眼睛已违法。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信息及反馈截图;2.订单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互联网平台举报,反映其在某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叶黄素酯软糖存在“违反食品广告法规定该店铺多个食品选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要求“1依法处理2依法奖励举报人”,并提供了商品页面截图。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订单号和申请人提供的截图)进行核查,发现案涉商品为某牌叶黄素酯软糖,系普通食品,申请人并未实际购买某牌叶黄素酯软糖(订单取消),被申请人并未在举报材料中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宣传具有保健功能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等违法。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商家标题内容中包含“营养儿童成人眼睛”暗示违法,标题内容是为了商品方便消费者搜索而组成的几个词语,并非连贯的语句,亦不是对商品的宣传介绍,且“营养儿童成人眼睛”的内容并没有包含或暗示“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中的任何一种保健功能。三、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并未实际购买某牌叶黄素酯软糖,经查询,申请人在下单后即刻将订单退款,并未实际收到商品。故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不存在消费关系,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但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证据材料;2.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订单信息查询;4.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5.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221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某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发现商家(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叶黄素酯软糖存在“违反食品广告法规定该店铺多个食品宣传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认为商家存在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违法行为,要求“1依法处理2依法奖励举报人”,并提供了商品页面截图。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涉事商品为某牌叶黄素酯软糖,系普通食品,并未在举报材料中发现商家存在宣传具有保健功能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违法行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未在举报材料中发现商家存在宣传具有保健功能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违法行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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