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25 | 成文日期 | 2025-03-0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83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455g),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萧市监管字[2024]第011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萧市场监管[2024]第011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3.萧市场监管[2024]第011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支付宝交易流水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工业附房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被举报人表示案涉食品已销售完,并提供了生产企业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材料,证明案涉产品合法来源及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中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食品“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用真实属性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料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4.1.4.1中“特别强调”。2、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九、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一是如果在成分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及“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案涉食品名称“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只强调食品内容物口味为“香菇猪肉”,故无需标注其含量。综上,案涉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配料或成分的标注要求。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2024年1月1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3.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供应商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单;7.被举报人情况说明;8.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9.被申请人短信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2月20日在超市购得被举报人销售的“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455g”一份。经查询,涉案产品使用字体标注:香菇猪肉,并配有香菇猪肉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其并未标注香菇猪肉含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故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月1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月16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中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点规定,“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本案中,案涉食品“纯手工水饺香菇猪肉”用真实属性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料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4.1.4.1中“特别强调”,且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经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配料或成分的标注要求。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