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23 | 成文日期 | 2025-03-0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77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超级生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萧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12070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查清违法的法定职责。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提供的检测报告,台账是否跟申请人是同一批次。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作履行了查验义务,不能免于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12070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关于举报部分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 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3.萧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12070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4.支付宝交易流水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第三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应商即生产商无锡市某调味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第三人能够说明其进货来源,无切实证据证明第三人改变了案涉产品标签,故其不对案涉产品标签内容负责。食品标签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食品包括配料在内的食品安全常识性知识,食品标签配料表的标注是食品生产过程中较为专业的食品安全业务内容,截至2022年1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共1478项,另有更为繁多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普通消费者乃至一般零售商难以做到专业识别,第三人主观上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具备识别标签标注等方面的专业水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12月6日将此案件线索告知生产商所在地管辖单位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23年12月7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救济途径等以书面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3.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案涉产品照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供应商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单;7.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8.萧市监投举告字【2023】1207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凭证;9、杭萧市监四案告字【2023】120601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及告知函复函、邮寄凭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0月15日在被举报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食品批发部”内购买了一袋“超级生粉”后,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行为:“涉案产品使用生产执行标准为GB/T 8885玉米淀粉,只在背面配料表里标注真实属性‘玉米淀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2月6日将此案件线索告知生产商所在地管辖单位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同年12月7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救济途径等以书面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经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标签由生产商提供,无切实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改变了案涉产品标签,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