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22 | 成文日期 | 2025-03-0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907号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2024年2月29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关于同意某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载明某小区公厕配置30平方米,位于商业综合楼一层,《萧山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验收备案表》(萧环验[2015]12号)载明某小区公厕已于2015年9月14日验收,并在萧山区城市管理局备案,《杭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地块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第四点中的第3点,《交通影响分析审核意见书》载明某小区设计实际配建总机动车停车位数量为2451个,根据上述文件,故开发商应向某小区全体业主移交245个共有车位,实际仅移交121个地面车位,剩余124个共有车位未移交给申请人。综上情况,开发商没有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承接查验,未向某小区业委会移交上述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资产,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某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根据住建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 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其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违法,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附件及邮寄凭证;2.《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3.挂号信面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收到《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六十日后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中也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告知书内容,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而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后,直到2023年12月25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超出了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无权对建造和产权情况不明的公共厕所、车位移交和查处。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 号)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是指建设单位将已建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备交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履行承接查验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经建造了设施、设备,且该设施、设备产权明确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申请人所述尚未交付的124个规划车位是否已实际建造、产权归属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权对建造情况不明的公共厕所、车位责令交付、查处。三、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公共厕所、车位的产权正处于民事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对产权问题作出裁判,相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无权对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车位进行移交、查处。被申请人责令开发商移交公共厕所、124 个小区共有车位的前提是该公共厕所、车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产权不能确认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产权争议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时,案涉公共厕所、车位均处于民事诉讼中,相关产权问题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对产权问题作出裁判。相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无权对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车位进行移交、查处。四、被申请人对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查处已过法定期限。某小区的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已于2015年9月、2016年7月实施完毕,物业承接查验活动距今已过去7年之久,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履行对承接查验行为进行监督的事实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发生时进行投诉,对该承接查验活动的投诉也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两年未被发现不再查处处罚的法定期限。五、被申请人作出《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两个月内将进行情况反馈。后于 2023年10月10日作出《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附件;2.《其他法定途径告知书》;3.《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面单及邮寄记录;4.(2023)浙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5.《民事起诉状》;6.(2023)浙0109民初4532号《传票》。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的相关材料。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其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开发商未依法移交该小区公共厕所、公共车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责令杭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某小区业委会移交规划核实验收的公厕、124个小区共有车位,将查处结果向全体业主通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并同日邮寄给申请人。该《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载明“如不服本告知内容,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人不服该《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挂号信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邮寄给申请人关于某小区外墙维修方案评审会方面的文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已于10月11日收到《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且该《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亦明确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然申请人直至12月25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另,申请人认为其是11月9日收到该《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但未就10月11日其收到的文件进行说明,结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11月9日收到的文件进行的说明,综合全案可以认定申请人10月11日收到的是该《法定途径处理告知书》,故对申请人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