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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19 成文日期 2025-03-0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291号
申请人:浙江某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浙江某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萧财处〔2024〕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06 16: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91号

申请人浙江某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315日作出的萧财处2024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同年4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410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参与《幼儿园物业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标项三”)投标。经评标,于同年1月25日公布中标(成交)结果,申请人中标,后因其他投标人提出质疑,被申请人3月15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决定:标项三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处理决定书》标项三评标办法前附表第2条,未明确要求网页截图须显示某一项或数项特定信息内容,因此投诉人投诉事项1成立。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条明确规定须提供证书复印件和网页截图,这是本条得分的客观依据。因此,在投标文件提供的这两类依据中,都必须体现认证证书类型、授予单位、发证机构等关键信息,否则不能够得分。如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若按照处罚决定书的逻辑,那证书复印件同样没有要求显示某一项或数项特定信息内容,也不用展示证书具体内容,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本条要求提供证书复印件和网页截图,两者属于并列关系,没有主次轻重之分,都必须显示完整信息,而《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人的网页截图通过证书编号即可与证书复印件相对应,显然将证书复印件当成主要依据,将网页截图作为次要依据仅提供部分信息即可,而这在招标文件的表述中找不到依据,属于主观臆测。二、从投标人对此条款的实际反馈来看,标项三除投诉人以外的所有投标人都是按照提供证书页面截图的形式来理解此条款的要求。这也说明要求网页截图显示认证证书完整信息的要求是符合绝大多数人理解的,整体上看除投诉人外并没有单位认为网页截图可以不显示完整信息。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人在网页截图中提供了证书编号可与证书复印件相对应,即为符合得分要求。实际上降低了网页截图的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修改招标文件的本意。四、申请人为标项三合法中标单位,在标项三的投标文件中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包括评标办法前附表第2条要求提供的认证证书和网页截图。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属于无过错方,不应因个别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要求的误解而承担取消中标无效的责任。五、依据评审专家的意见,本项目标项一和标项二对网页截图的判断均要求提供证书网页截图,作为同一个项目的不同标项,评审标准应该保持一致。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恢复两申请人的中标资格。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规定,标项三采购人为萧山区某幼儿园,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对案涉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的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标项三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具体理由为:1、采购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后附表中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评审条款“投标人管理体系、服务能力认证:(1)质量管理体系、(2)环境管理体系、(3)职业健康管理体系、(4)能源管理体系、(5)生活垃圾分类服务能力认证、6)诚信管理体系认证、(7)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8)售后服务能力认证、(9)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0)物业服务认证证书、每提供1项得1分,本项最高可得6分。(提供证书须由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通过的认证机构颁发且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须提供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和网页截图,否则不得分)。(0-6)”(以下简称案涉“评审条款”)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杭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该评审条款的打分为0分。2、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商务技术响应文件)中提供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生活垃圾分类服务能力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认证证书复印件共7个证书复印件,并提供了“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查询的认证证书信息网页截图,截图中证书编号与其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编号均能对应。3、质疑处理阶段,原评标委员会于2月1日出具答复意见并签字,答复意见为经过专家一致讨论认为某公司不得分。4、本项目评审报告 四、评审情况及说明 6、供应商得分排序表载明申请人商务技术得分70分,价格得分17.4分,最终得分87.4分,排序第一;某公司商务技术得分65.2分,价格得分20分,最终得分85.2分,排序第二。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载明综上,现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5、关于投诉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标项三案涉评审条款,某公司主张“我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提供了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和网页截图,为什么得分为‘0’”,采购人在投诉答复中也表示“我园认为采购文件中只要求提供了证书复印件及截图,并未要求一个证书一张截图,此项应给予分数”。经审查,案涉评审条款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认证证书复印件和网页截图,证书须由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通过的认证机构颁发且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而未明确要求网页截图中须显示某一项或者数项特定信息内容。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以“只提供了列表,没有提供单项网页截图”为由,认定某公司不符合评审条款要求,确属不当。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商务技术响应文件)中共7个证书复印件,并提供了查询的认证证书信息网页截图,网页截图中显示的证书编号等信息与其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相对应。按采购文件规定,某公司就前述评审条款的得分(0分),应予调增6分,总得分相应予以调整。评审报告载明,申请人总得分87.4分,排序第一;某公司总得分85.2分,排序第二。申请人标项三唯一中标候选人,某公司总得分调增6分后,申请人总得分不再排序第一,标项三采购结果改变,且不具备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据此,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6、关于投诉事项2。某公司投诉事项2未经依法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条件,故不属于本次投诉处理范围。7、根据上述1-6,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标项三采购结果改变,且仅有1个中标候选人,无其他中标候选人可供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不具备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因此,决定标项三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月19日收到某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后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于2月19日受理该投诉并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向本项目相关供应商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3月1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投诉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申请人,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复议申请书提及事项缺乏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书提及事项“处理决定书认为……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投诉事项1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标项三相关评审条款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认证证书复印件和网页截图,证书须由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通过的认证机构颁发且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而未明确要求网页截图中须显示某一项或者数项特定信息内容。且采购人亦确认此项应给予分数。故评标委员会认定投诉人某公司不符合评审条款要求,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系笔误,应为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材料;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采购人的情况说明、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材料、相关供应商的《回复函》;5.招标文件;6.政府采购项目的更正公告;7.政府采购资格审查记录表;8.技术商务评分明细;9.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10.某公司的投标文件(资格文件、商务技术文件);11.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12.案涉《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萧山区某幼儿园系某幼儿园物业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ZCG2023-GK-ZCY158,标项三:某幼儿园物业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杭州市某中心萧山分中心系采购代理机构,申请人与某公司均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该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24年1月3日发布采购公告,同年1月4日发布更正公告。其中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中的评标办法前附表标项三中的相关评审条款“投标人管理体系、服务能力认证:(1)质量管理体系、(2)环境管理体系、(3)职业健康管理体系、(4)能源管理体系(5)生活垃圾分类服务能力认证、(6)诚信管理体系认证、(7)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8)售后服务能力认证、(9)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0)物业服务认证证书每提供1项得1分,本项最高可得6分。(提供证书须由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通过的认证机构颁发且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须提供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和网页截图,否则不得分)。(0-6)”。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商务技术响应文件)中提供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生活垃圾分类服务能力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认证证书复印件共7个证书复印件,并提供了“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认证证书信息网页截图,网页截图中显示的证书编号等信息与其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相对应。1月24日开标,共有某公司等四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1月25日发布中标结果,申请人商务/技术得分为70分,价格得分17.4分,最终得分87.4分,排序第一;某公司商务/技术得分为65.2分,价格得分20.0分,最终得分85.2分,排序第二,申请人为中标供应商。标项三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采购人于1月26日收到某公司的质疑函,质疑事项为采购文件商务技术评分中第2条投标管理体系、服务能力认证,此条款为客观分,某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为何其单位此条评为为0。采购人于2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经原评审专家复核,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为某公司此项不得分。采购人尊重评审专家审查结果,保留此项某公司提供的资料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应给予相应分值的意见。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的投诉材料,其投诉事项1:商务技术评分中第2条为客观分,其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提供了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和网页截图,为什么得分为“0”,事实依据:投标文件(商务技术文件中第25页-第32页);投诉事项2:就得到的《质疑答复函》中所示,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意见,为什么其公司没有收到需要澄清的通知,评审专家是否是独立评审。事实依据:评审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月22日向某公司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向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经审查后被申请人后于3月15日作出萧财处〔2024〕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寄送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2不属于本次投诉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其决定:标项三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2024〕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投诉事项1,采购文件中的评审条款明确了相关要求,某公司提供了网站查询证书信息的网页截图,网页截图中的证书编号等信息与其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相对应,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某公司总分调增6分后,申请人总得分不再排序第一,标项三采购结果改变,且不具备中标供应商的条件,据此投诉事项1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故被申请人决定标项三中标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本次投诉处理范围亦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中法律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存在笔误,应该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的萧财处〔2024〕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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