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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冒名登记决定书
萧市监城冒撤登字〔2025〕第1号
当事人: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JX683;
住所:萧山区城厢街道下湘湖路*号*室;
经查明: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9日,设立时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为刘**。设立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等有刘**签名的材料。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刘**向本局申诉,否认授权委托他人办理过上述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成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提供了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且表示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刘**”签字并非其签写。办理当事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刘**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刘**”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等材料均非由刘**本人提供。刘**表示自己曾于*年*月*日遗失过身份证,并且提供了**市公安局***派出所开具的**年*月*日刘**,*,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挂失补办证明。2024年8月20日,本局委托杭**所对当事人设立登记资料中标称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中的“刘**”签名笔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24年*月*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杭*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登记资料中需检“刘**”签名字迹均不是刘**本人书写。2017年6月16日,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本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7月6日,因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本局列入企业异常名录;2018年7月6日,因2017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本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28日,因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当事人被本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另一股东、监事敖**及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刘**均未到本局协助调查。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公告了当事人涉嫌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在45天内,本局未收到相关问题的反映。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提供的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刘**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否认授权委托他人办理过上述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且设立登记材料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其本人提供及签字非其本人所写;
证据三:协助调查通知书2份。证明当事人另一股东、监事敖**及办理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刘**均未到本局协助调查;
证据四:杭**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2024]文鉴字第**号)。证明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标称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中需检“刘**”签名字迹均不是刘**书写。
证据五:**市公安局**派出所开具的**年*月**日刘**,*,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挂失补办证明,证明刘**身份证遗失。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5年1月21日本局发布告知公告(萧市监城冒告字〔2025〕第1号),告知了拟将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本局未收到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办理的设立登记,提交至本局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刘**”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刘**也未授权他人签写,其对该签字也不追认。当事人行为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决定如下:撤销杭州章恒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办理的设立登记。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本局依法公告送达《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名登记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备注:请你单位在本撤销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缴回(换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