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656 | 成文日期 | 2025-03-12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买了一包益母红糖,经查询食品的生产厂家为山东某有限公司,涉案食品的配料显示只有红糖大枣和白胡椒不含有益母草成分,而益母草是有价值的中药材成分,涉案产品的标签并不能表示涉案食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杭州萧山某购物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道食品的真实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进货时需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检验制度,并非有合格证就能撇清一切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根据依法向贵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付款截图;3.小票照片;4.产品照片;5.支付宝流水证明;6.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映其2023年12月20日在杭州萧山某购物超市(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了“益母红糖”,存在以下问题:该产品配料表显示只有红糖、大枣、白胡椒不含有益母草成分,益母草属于中药材,该产品标签不能表示该产品的真实属性。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在12315平台反馈。另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受理,但短信发送失败。2023年12月28日9时33分,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电话,再次告知该投诉受理并询问其赔偿诉求,经电话核实,申请人本次投诉请求为赔偿1000元。后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投诉处理结果。另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但短信发送失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再次通过EMS邮政快递将投诉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二、申请人提起的是投诉,并非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核查处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投诉和举报有明确定义,申请人使用的全国12315平台中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在点击进入各自对应的页面时,无论投诉还是举报,均有相应的须知界面,告知投诉或举报的定义、适用程序和相应注意事项。其中投诉须知中第8点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自行登记选择的为投诉渠道,内容为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无请求查处要求。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置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中,于2023年1月2日前往被投诉人住所地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库存案涉食品。案涉食品供货商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人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检验合格证,记录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被投诉人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标签由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改变了案涉食品标签和配料,故其不对案涉食品标签内容和配料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场未发现库存案涉食品,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上述投诉结果告知环节将违法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投诉事项抄送给生产企业所在地部门处置。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提起的是投诉,并非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核查处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1330109002023122219205825投诉单以及附件材料;2.投诉受理以及结果告知材料;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4.现场检查执法视频、现场检查照片;5.案涉食品配送单、入库明细表、销售明细表、退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商益母红糖说明、生产商委托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9.案件线索移送函。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反映其2023年12月20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益母红糖”,存在以下问题:该产品配料表显示只有红糖、大枣、白胡椒不含有益母草成分,益母草属于中药材,该产品标签不能表示该产品的真实属性。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接投诉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解工作,并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由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被投诉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于2024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投诉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系被投诉人销售的“益母红糖”存在标签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被投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由生产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对申请人的反映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