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651 | 成文日期 | 2025-03-1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5号
申请人杭州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所作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举行听证。在该听证环节,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本次答复材料中的全部证据材料,剥夺、限制或变相限制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听证审理。听证笔录未记录听证会的全部内容、未体现听证会全部过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将杨某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一、事实二对购买行为没有实质性影响,不构成虚假广告。事实一涉及的喷绘布海报仅张贴在申请人展厅中,2023年5月16日撤除,张贴时间3个月。在此3个月期间内,申请人销售了上述车型2辆,其中1辆购买人杨某,另1辆购买人没有任何投诉和争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杨某在2023年3月下旬未到申请人展厅时就已经明确购车意向,影响其购买上述车型车辆的主要因素是颜色和价格,案涉事实一不会对杨某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其购买的车辆至今仍在使用中。事实二喷绘布横幅仅悬挂在申请人展厅中,悬挂时间10余天,在此期间未销售相关车型,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宣传文案均出自品牌厂方所提供的宣传资料,这既是品牌内部的规范要求,也是汽车行业的惯例。事实一依据是【某公众号于2021年9月24日发布《一箱油2022km,每公里2毛多,2吨重的国产中大型SUV换代,混动真省油》】;事实二依据是【某公众号于2022年5月23日发布的《钜浪混动到底怎么样,来听听他们的辣评!》】,依据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事实一、事实二均未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不构成虚假广告。三、即便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申请人主观无过错,且及时改正其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本案即便需要行政处罚,亦仅需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事实上,申请人的广告费是明确的,不属于无法计算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广告制作单位“杭州萧山某制作室”的《物料制作清单》及《情况说明》,广告费是明确的,两处喷绘广告的制作费分别为101元和180元,共计281元。综上,即便需要行政处罚,亦仅需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处以25万元的罚款,否则将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同时,经检索,杭州市范围内的市场监管部门(包括被申请人)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均为“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故被申请人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款通知书》;3.微信聊天记录;4.萧市监五处字〔202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展厅中发现一份“燃油系列:2.0TGDI+8AT+AVDC混动系列:一箱油跑2022公里*极限测试|气温10-25℃|胎压 2.8bar全新第二代GS8”宣传内容的海报。次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一幅“通过开放合作与自主研发,某牌成为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宣传内容的横幅。因涉嫌广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举报人提交补充材料一份,认为车辆中控操作台的温馨提示等设置属于格式条款且侵犯消费者权益。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以下事实:事实一:申请人按照某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素材进行设计,于2023年2月15日交由“杭州萧山某制造室”制作GS8车型喷绘布海报,内容包含“燃油系列:2.0TGDI+8AT+AVDC混动系列:一箱油跑2022公里*极限测试|气温10-25℃|胎压 2.8bar 全新第二代GS8”,喷绘布制作费用101元,之后申请人将该喷绘布张贴在公司展厅中。申请人的上述宣传,经举报被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检查发现,申请人于当天撤除该海报。据申请人自述该车型正常情况一箱油跑1000公里左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标题为“一箱油2022km,每公里2毛多,2吨重的国产中大型SUV换代,混动真省油!”宣传材料显示,“将车辆拖回加油站,重新加油至溢出,最终加油量为 76.44L,折算实际油耗为3.78L/100km,如上文所说,为测试精准油耗,加油至溢出的方式加注了远多于额定容积的燃油,因此按照额定容积58L计算,第二代GS8一箱油可行驶1534km。”,说明加油至额定容积时,第二代GS8一箱油无法跑2022公里。至被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时止,宣传时间达3个月,申请人已销售上述车型2辆合计销售金额为433800元。事实二:申请人根据某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素材,同时提供“乘用车总经理张某赛指出”且背景为“以13年技术沉淀成就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的截图,并以此为依据,于2023年5月1日要求“杭州萧山某制造室”制作喷绘布横幅,内容为“通过开放合作与自主研发,某牌成为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喷绘布制作费用180元,之后将其悬挂在公司展厅。申请人的上述宣传,经举报被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检查发现,申请人于当天撤除该横幅。经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说明基于公司对双混动汽车市场调研,某牌是当前市场唯一拥有双电机串并联混动技术及THS双电机功率分流混动技术两类双电机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而申请人在设计制作横幅时,只强调“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未将相关内容一并宣传,也未注明是“同时拥有串并联及功率分流两类”的双电机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申请人在宣传中扩大了“唯一拥有”的外延,以致语焉不详、语义不清,产生歧义、引人误解;且申请人在进行该宣传时,也未核实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法提供该宣传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至被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时止,宣传时间10余天,尚未销售相关车型。事实三:申请人已销售的GS8车型中,车辆中控操作台设置的“温馨提示”等设置,是生产厂家出厂时事先设置,且申请人在销售车辆时提供了发票、用户手册、驾驶指南、保修手册等资料,已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且也按照消费者要求进行了说明,并未发现申请人有额外增加禁止内容的行为。本案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提出理由概括如下:1、关于一箱油跑 2022公里的海报,这是极限测试条件所产生的公里数,并非日常用车数据;2、关于唯一同时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品牌的横幅内容,并非虚假宣传;3、即便本公司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亦符合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即便需要作出行政处罚,亦仅需根据广告法、广告费用的3倍至5倍作出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理由不予采纳,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根据如下:1、申请人在销售展厅内张贴海报“一箱油跑2022公里”,此行为引人误解,涉及虚假宣传;2、申请人在展厅悬挂横幅“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夸大了外延,造成消费者误解;3、申请人仅花费喷绘布制作费用,且在自有展厅进行宣传,参照浙工商综[2018]10号《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形。申请人上述事实一、事实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行为。申请人上述事实三的行为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宜认定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但对某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生产单位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管辖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比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综上,2024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5万元。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咨询单、举报相关资料、补充举报说明;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3.两次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4.对委托代理人的两次询问笔录;5.两份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供的宣传素材、两张杭州新塘某制作室制作清单;6.两份协助调查函以及复函材料;7.案件线索移送函;8.《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9.案源登记表;10.立案审批表;11.执法人员回避审批表;12.中止行政处罚审批表;13.恢复行政处罚审批表;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5.协助调查审批表;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案件审核表;18.案件讨论记录;19.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20.延长办案期限讨论记录;21.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22.听证材料;2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4.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申请人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的汽车销售公司。根据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展厅中发现一份“燃油系列:2.0TGDI+8AT+AVDC混动系列:一箱油跑2022公里*极限测试|气温10-25℃|胎压 2.8bar全新第二代GS8”宣传内容的海报。次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一幅“通过开放合作与自主研发,某牌成为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宣传内容的横幅。因申请人涉嫌广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申请人按照某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素材进行设计,于2023年2月15日交由‘杭州萧山某制造室’制作GS8车型喷绘布海报,内容包含‘燃油系列:2.0TGDI+8AT+AVDC混动系列:一箱油跑2022公里*极限测试|气温10-25℃|胎压 2.8bar 全新第二代GS8’,喷绘布制作费用101元,之后申请人将该喷绘布张贴在公司展厅中。申请人的上述宣传,经举报被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检查发现,申请人于当天撤除该海报。据申请人自述该车型正常情况一箱油跑1000公里左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标题为‘一箱油2022km,每公里2毛多,2吨重的国产中大型SUV换代,混动真省油!’宣传材料显示,‘将车辆拖回加油站,重新加油至溢出,最终加油量为 76.44L,折算实际油耗为3.78L/100km,如上文所说,为测试精准油耗,加油至溢出的方式加注了远多于额定容积的燃油,因此按照额定容积58L计算,第二代GS8一箱油可行驶1534km。’,说明加油至额定容积时,第二代GS8一箱油无法跑2022公里。至被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时止,宣传时间达3个月,申请人已销售上述车型2辆合计销售金额为433800元。”及事实二“申请人根据某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素材,同时提供‘乘用车总经理张某赛指出’且背景为‘以13年技术沉淀成就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的截图,并以此为依据,于2023年5月1日要求‘杭州萧山某制造室’制作喷绘布横幅,内容为‘通过开放合作与自主研发,某牌成为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喷绘布制作费用180元,之后将其悬挂在公司展厅。申请人的上述宣传,经举报被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检查发现,申请人于当天撤除该横幅。经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说明基于公司对双混动汽车市场调研,某牌是当前市场唯一拥有双电机串并联混动技术及THS双电机功率分流混动技术两类双电机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而申请人在设计制作横幅时,只强调‘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未将相关内容一并宣传,也未注明是‘同时拥有串并联及功率分流两类’的双电机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申请人在宣传中扩大了‘唯一拥有’的外延,以致语焉不详、语义不清,产生歧义、引人误解;且申请人在进行该宣传时,也未核实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法提供该宣传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至被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时止,宣传时间10余天,尚未销售相关车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实一和事实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故于2023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杭萧市监罚告〔2023〕124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申请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根据听证主持人意见及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5万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销售展厅内张贴海报“一箱油跑2022公里”,此行为引人误解,涉及虚假宣传,在展厅悬挂横幅“唯一拥有双混动技术路线的品牌”,夸大了外延,造成消费者误解,上述两项行为属于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行为,且应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于同年8月16日中止调查,同年8月23日恢复调查,因案件复杂,于同年9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为协助调查期间,同年11月20日经集体讨论继续延期90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参考浙工商综[2018]10号《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听证、公告、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集体讨论继续延期90日时已超过案件办理期限,故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杭萧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