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623 | 成文日期 | 2025-03-1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388号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2022年10月18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18日本案中止审理,2024年5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年初,被申请人就所谓“回迁房”项目,告知某公司拟对其进行拆迁,并单方对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非现场评估。2022年4月8日,其又告知因某项目需要,要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仅凭工作人员个人制作的一张表格要求申请人签订所谓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标准远低于申请人的土地房屋价格。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协议,被申请人即以其消防安全管理科的名义认定申请人的部分建筑存在消防隐患要求申请人“整改”,现又以申请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萧山区人民政府并未对申请人的厂区等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以下不合法性:一、其行政行为超出正当性的范围。申请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的征收,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方可开展征收拆迁活动。被申请人在区政府并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下,擅自对申请人的厂房等进行征收拆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有权拒绝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签订所谓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以所谓的“消防检查”“拆违”等手段来企图强迫申请人与其签订所谓的“拆迁协议”,超出了行政行为正当性的范围。二、被申请人无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对其建筑进行限期整改,逾期则强制拆除。但该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而被申请人是“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并非一级人民政府,不同于乡、镇人民政府,其没有城乡规划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严重错误。责令整改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未经过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形下,突然式地向申请人送达所谓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称申请人的建筑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事实,申请人所用的土地是经过合法手续竞买所得的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何以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五、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建设时间在2008年之前,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不能适用于2008年之前的建筑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正当性,且其不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程序上严重违法、实体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杭州某厂、杭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均以“侨*”为字号,产品结构类似或互补,但股东构成并不完全一致。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由申请人一车间主任何某锋签收。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抬头是侨*机械,但其内容中所指的建筑物地点为“某地”,而“某地”正是申请人的厂房、办公楼所在地。申请人之前以消防检查的名义要求杭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整改,列明的该公司地址“某村某地某号”同样是申请人的地址。被申请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抬头是送达给侨*机械的,但杭州侨*机械厂在闻堰街道范围内并无任何建筑物。其认定并要求拆除的“违章建筑”,事实上是属于申请人的厂房和办公楼,且这些厂房和办公楼拥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所谓的“违章建筑”。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杭州侨*机械厂(以下简称“侨*机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侨*机械在2022年8月2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闻堰街道某村某地的建筑物。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载明的主体是侨*机械,侨*机械与本案的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依据被申请人向侨*机械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二、被申请人发现主体错误已主动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因他人举报称侨*机械存在违法建筑,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侨*机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侨*机械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不在某地,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载明的主体错误。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并向侨*机械出具《告知书》,撤销此前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侨*机械送达了《关于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和《告知书》。三、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应予以拆除。经查证核实,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经出让取得闻堰镇某村5324.70平方米工业用地。后申请人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形成1877.27平方米、991.00平方米和1192.60平方米房屋,并分别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从目前测绘的情况来看,申请人还在红线范围内建设了多间房屋总计141.21平方米,并搭建了多个工棚总计1278.09平方米。由此可见,申请人未按照规划许可开展相应的建设活动,除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外,其他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且被申请人主动审查发现主体错误后,已及时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除此之外,申请人也存在应当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认为闻堰街道某地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遂向现场工作人员何某锋送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份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闻堰侨*机械:根据省市区‘三改一拆’精神,你户(单位)位于某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在2022年8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闻堰街道办事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户(单位)自行承担”。申请人系登记住所为“萧山区闻堰街道某村某地某号”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从何某锋处取得了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侨*机械厂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燕”。被申请人发现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的主体错误,于2022年8月31日决定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日将该撤销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闻堰街道消防检查记录表、萧依复〔202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闻依复〔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三家企业的基本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宗地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杭州侨*机械厂企业基本信息、告知书、关于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测绘图、照片,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称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对案外人杭州侨*机械厂作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本机关认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行政相对人位于某地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虽然载明的主体为“闻堰侨*机械”,但并非向杭州侨*机械厂送达,申请人实际收到了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且该通知书认定违法建设的地址位于某地,系申请人住所所在地,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向某地其他主体送达该通知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系长安某地其他主体所建设,故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与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闻堰街道某地存在违法建设,但其在未查清违法建设的主体、违法建设的时间、违法建设的位置、违法建设的面积等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撤销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8月2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