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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620 成文日期 2025-03-1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141号
申请人:李某兴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兴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1 10:0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41

申请李某兴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兴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12315投诉平台对经营主体为杭州某有限公司某猫店铺棉柔巾宣传100%cotton即天然棉花制品宣传进行虚假宣传投诉,瓜沥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介入后商家修改了相关宣传,但不配合调,后瓜沥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虽放弃调解,但明确表明商家产品虚假宣传经工作人员核实属实并建议投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立即在12315举报经营主体为杭州某有限公司某音店铺同款产品依然宣传100%cotton,但立案情况为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即商家不涉及虚假宣传,且并未发送给举报人,行政工作不公开不透明。同一公司产品分别被投诉和举报,行政人员的反馈却完全相反,部分行政人员对消费者举报投诉不重视,虚假反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页面截图;2.网络交易记录截图;3.产品网页照片;4.支付宝流水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在某音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一次性洗脸巾女卸妆巾纯棉加厚洗面擦脸棉柔巾卷筒式珍珠纹”产品,虚假宣传为100%棉。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四张,仅为产品宣传情况,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经查明,被举报产品名称为纯棉加厚洁面巾,规格为200mm*200mm,生产商为杭州萧山某厂。被举报人提供了厂方出厂的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棉纤维含量为100%;提供了广州某有限公司编号ZT2401250491检测报告,显示“测试项目纤维含量”,“单位 %”,“测试结果棉100”。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2月21日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的资格。首先,申请人通过“举报”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的违法线索,反映内容为存在虚假宣传,举报时未提交任何与举报产品相关的交易记录等,也未提出任何诉求,因此该举报是基于公益目的的举报,其对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复议期间提交的交易记录并非被举报人在某音店铺上销售的被举报产品,而是在某猫平台上销售的一款棉柔巾,该件申请人已于1月15日投诉,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终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1330109002024012274807038投诉单以及附件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询问笔录;4.产品照片;5.供销合同;6.成品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7.案源登记表;8.有关事项审批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13215反馈信息。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某音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一次性洗脸巾女卸妆巾纯棉加厚洗面擦脸棉柔巾卷筒式珍珠纹”产品存在“产品宣传标题宣传纯棉,详情页多处宣传100%cotton即100%全棉花制品,背景也多处适用棉花作为背景,引导性十足。100%全棉制造宣传无事实根据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查明,被举报产品名称为纯棉加厚洁面巾,规格为200mm*200mm,生产商为杭州萧山某厂。被举报人提供了厂方出厂的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棉纤维含量为100%;提供了广州某有限公司编号ZT2401250491检测报告,显示“测试项目纤维含量”,“单位%”,“测试结果棉100”。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遂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2月21日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2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后于同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2月21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月19日对申请人的反映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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