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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618 成文日期 2025-03-1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136号
申请人:符某敏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符某敏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1 09:3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36

申请符某敏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符某敏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赵某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追逐、殴打,私闯民宅对申请人进行砍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赵某强从重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17日15时许,被申请人所辖城厢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与前夫赵某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有肢体冲突。经调查,第三人赵某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赵某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现已查明,2024年2月16日凌晨,赵某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道内,因感情问题引起纠纷,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符某好,2024年2月17日下午,赵某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使用厨房内的菜刀将申请人砍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四、情节裁量方面。本案经核实,第三人赵某强不存在多次殴打他人等加重情节,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列举的从重情节,故第三人依法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赵某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5.传唤证;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赵某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符某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符某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赵某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3.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4.符某好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5.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1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9.前科材料;20.符某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2月16日6时许,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其前夫赵某强因感情问题与其现男友符某好打架,遂于当日受案。次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与前夫赵某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有肢体冲突,遂于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4年2月16日凌晨,赵某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道内,因男女感情纠纷,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符某好,2024年2月17日下午,赵某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使用厨房内的菜刀将申请人砍伤。被申请人认为赵某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在告知赵某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2024218日作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从重情节,故被申请人对赵某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对赵某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4]0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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