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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616 成文日期 2025-03-1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133号
申请人:池某洋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池某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1 09: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33

申请人池某洋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晚上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警方在行政处罚上写到的床单、凳子等物品并不存在。在生活中酱油等液体洒落是很常见的事,传递过程中很难避免意外。警方在询问中提到的鉴定报告,申请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警方也不予理睬,警方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0时10分,被申请人钱江世纪城派出所接到杨某报警称2023年10月13日19时30分至20时05分期间,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房屋内的财物被损坏了。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或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本局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10月13日晚上,申请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室内因租房纠纷将该出租房内的沙发、窗帘、冰箱、床单、凳子用酱油泼洒,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污损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违法行为人池某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池某洋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综合该案起因、情节及后果,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信息;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5.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告知;7.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温某珑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孙某珂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2.见证人身份信息;1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14.制作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治安调解协议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4日0时10分,被申请人杨某报警称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房屋内的财物被损坏了,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13日晚上,申请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室内因租房纠纷将该出租房内的沙发、窗帘、冰箱、床单、凳子用酱油泼洒,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污损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及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2024116日作出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室内因租房纠纷将该出租房内的沙发、窗帘、冰箱、床单、凳子用酱油泼洒,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污损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期、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4]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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