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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615 成文日期 2025-03-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130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0 16: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30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处罚决定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2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前没有短信提醒,车前车后没有禁停标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211144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村口南侧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规定,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2024218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四、申请人复议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关于申请人提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之前没有短信提醒,车前车后没有禁停标志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地点停车,不论是否有禁停标志都构成违法。禁停标志不是禁止停车的必要条件,只是充分条件,是对不准停车区域的进一步强调和告示。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人工贴单不具备通过电话或短信找寻通知车主的条件,且短信或电话通知移车也不是处罚的先决条件。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211144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村口南侧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且执法队员现场观察车辆驾驶室内无人。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2024218,申请人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402185687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人行道违停信息截图、缴纳罚款票据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行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402185687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2111447萧山区某路某村口南侧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402185687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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