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613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傅某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傅某康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2月6日予以受理。因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将申请人1976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以申请人缺少职工原始个人档案和县以上劳动部门招收录用手续等材料为由,不予核定申请人1976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决定违法。1、申请人于1976年6月起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工作,至1992年12月以自谋职业途径进行分流,并于2012年9月退休。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依据为浙内劳[77]35号文件《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但该文件作出时间为1977年,晚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故该文件不适用于申请人。2、根据规定,职工原始个人档案不由个人保管,而应由相关部门统一保管,故缺少档案和材料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个人。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工龄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招聘合同书》、《河上镇部门人员分流落实情况登记表》足以证明申请人于1976年6月起参加工作。认定工龄系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缺少档案和材料为由不予核定申请人连续工龄,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所作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1976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理事项告知单》两份;2.《关于乡级农技服务组织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杭政发[1987]211号);3.萧政(1988)22号《关于实施杭州市人民政府乡级农技服务组织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4.《萧山市农民技术人员招聘合同书》;5.《河上镇部门人员分流落实情况登记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规定,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职工原始个人档案和县以上劳动部门招收录用手续等材料,其要求计算1976年至1992年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依据不足,该时间段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另,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告知其拟作出不予核定决定,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定结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申请人1976年6月-1992年12月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2.《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3.《河上镇部门人员分流落实情况登记表》;4.《萧山市农民技术人员招聘合同书》;5.《拟不予核定告知单》;6.《要求重新认定工龄的申辩》;7.《办理事项通知单》。
第三人称:1992年5月某乡并入河上镇,当时申请人在某乡农技站工作,至1992年10月根据河党(1992)33号《关于机关部门干部分流人员政策待遇的有关规定》对其分流;当时申请人分流去向为自谋职业,经镇党委讨论,分流时计算其工龄为17年(时间从1976年6月进入某乡农技站开始至1992年11月分流出去),已根据河党(1992)33号文件对其进行一次性补助。被申请人在1992年11月为申请人购买了商业保险,标准总投保额2353.55元,申请人60岁起按月享受110元的商业退休金。自1992年11月分流出去之后,申请人之后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第三人并未在本案中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对各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计算其1976年6月-1992年12月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龄,被申请人于同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不予核定决定,后申请人于同年12月7日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同日告知其拟作出不予核定决定,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浙内劳[77]35号《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其他相关规定,傅某康同志缺少职工原始个人档案和县以上劳动部门招收录用手续等材料,其要求计算1976年6月-1992年12月在河上镇人民政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核定其1976年6月-1992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所作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是否合法。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1977〕35号)规定:“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被第三人招收为固定工,其也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将其1976年6月-1992年12月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于同日告知其拟作出不予核定决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12日作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定连续工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所作不予核定连续工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