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612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01号
申请人马某军。
申请人张某珍。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马某军、张某珍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19时许,申请人马某军、张某珍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村某号的出租屋门口吃饭,沈某斌故意在其身旁小便,后双方发生口角,沈某斌便随意殴打申请人马某军,并以手推脚踢和用凳子砸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张某珍。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张某珍经鉴定,其损伤程序构成轻微伤,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马某军经鉴定,其损伤程序构成轻微伤。沈某斌随意殴打两申请人,致两申请人均构成轻微伤,且申请人马某军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为弱势群体,沈某斌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沈某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但被申请人仅对沈某斌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不利于维护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宁围派出所接申请人马某军报警称8月26日19时10分至19时15分之间,其在萧山区某村某号路边被人打了。经调查,第三人沈某斌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沈某斌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行政处罚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马某军、张某珍以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作出拘留处罚处理过轻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非无故为之,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非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另外,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03年8月26日19时许,沈某斌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村某号路边,因小便与马某军、张某珍夫妻发生口角,后沈某斌殴打马某军,经检验,马某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沈某斌以手推和脚踢、用凳子砸的方式殴打张某珍,经检验,张某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沈某斌的行为系殴打他人,且马某军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以上事实有沈某斌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沈某斌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被侵害人张某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且被侵害人马某军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沈某斌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5.传唤证;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沈某斌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张某珍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马某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1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1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15.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26日19时22分,被申请人接到马某军报警称其在萧山区某村某号路边被人打了,遂于次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03年8月26日19时许,沈某斌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村某号路边,因小便与马某军、张某珍夫妻发生口角,后沈某斌殴打马某军,经检验,马某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沈某斌以手推和脚踢、用凳子砸的方式殴打张某珍,经检验,张某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沈某斌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马某军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遂在告知沈某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了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某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马某军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故被申请人对沈某斌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期、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对沈某斌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4]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