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96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94号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柯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但其至今未收到回复。其之前已经反映过同一个问题,被申请人也回复受理了,但是其又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可能添加了漂白剂,故重新提交了一次,又补充了被投诉举报产品虚假宣传视频证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告知其是否受理了该投诉,只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其知情权,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产品照片、支付凭证截图、投诉举报材料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其已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过该投诉事项,于同年3月8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于2024年4月3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本次投诉事项系重复投诉,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告知申请人维持终止调解决定即表示不再受理。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4年2月26日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和举报登记单、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短信告知截屏、2024年4月5日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和举报登记单、短信告知截屏。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2月24日在某店(某路店)购买一盒燕窝,其认为该产品系三无产品,且涉嫌虚假宣传、走私等问题,要求退赔、奖励并查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于2024年4月3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本案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事项系重复投诉,故维持原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4月15日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和被举报投诉人之间“燕窝”的消费争议,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8日受理,并于2024年4月3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消费争议事项进行投诉,系重复投诉,被申请人无需受理,其告知申请人维持原终止调解决定,不存在未履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