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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95 成文日期 2025-03-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34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0 14: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46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牌牛奶棒棒糖”存在非法生产不符合执行标准产品的行为。申请人购买了两种口味的“某牌牛奶棒棒糖”,配料表显示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内的能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纳都相同,故其认为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提供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结案反馈,称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情况,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两个口味的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不可能一样,且其未看到被申请人所查验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未查验检报告的真伪,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函;3.案涉产品照片;4.超市购物小票;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3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42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举报登记单;2.现场笔录;3.案涉产品照片;4.被举报人情况说明;5.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材料;7.棒糖熬煮作业报表;8.案源来源登记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3月20日在某超市购买两种口味的“某牌牛奶棒棒糖”一袋,后发现两者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相同,故认为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提供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并要求退赔和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42日到被举报人某(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并现场出示了案涉两款产品,产品包装显示两款产品配料差异主要为香精色素,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相同。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案涉产品检测报告、营养成分表标示问题的说明及棒糖熬煮投料记录表等材料。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被举报人牛奶棒棒糖系列产品包含多种口味,在主原料的使用及制造工艺等方面均相同,配料表不同只因其添加的香精色素等配料稍有不同,被举报人综合实际计量和检测数据等,确定了现有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值。另,《GB28050-2011》6.4中表2规定:能量标示值与实际是可以有允许误差范围 (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同时根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二条规定:“判断含量标示值是否正确,则需核查标示值是否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中能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并不完全一致,但营养成分表含量标示值均在误差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况,于同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EMS邮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3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4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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